信用合作社投資前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國內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社所收存款
總餘額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前項投資有
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立法理由〕 一、本條僅就信用合作社投資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為規定,現行條文第
二項至第六項及第八項其他各類投資限額規定,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
六條及第七條,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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