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國內公債及外國公債。
二、國內短期票券。
三、國內金融債券。
四、國內公司債。
五、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六、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七、國內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八、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之股票種類如下:
一、臺灣五十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一百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及
    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
二、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
    股。
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櫃買富櫃五十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
第一項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如為可轉換、可交換或附認股權者,除符合前項
之國內上市、上櫃公司所發行者外,不得轉換、交換為股票或執行認購權
。
〔立法理由〕
一、為增加信用合作社之投資管道,並兼顧風險控管,第一項增訂信用合
    作社得投資國內上櫃公司股票。
二、現行第三項股票投資種類移為第二項,並增訂第三款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公告之櫃買富櫃五十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第一款配合現況證券交
    易所未公告臺灣五十等指數成分,爰該款刪除「證券交易所公告之」
    之文字。
三、現行第二項移為第三項,並配合前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信用合作社投資前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國內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社所收存款
總餘額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前項投資有
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立法理由〕
一、本條僅就信用合作社投資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為規定,現行條文第
    二項至第六項及第八項其他各類投資限額規定,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
    六條及第七條,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修正。

信用合作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
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四十:
一、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提足評價準備。
二、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均
    已轉銷呆帳。
三、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三。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件之一者,應即停止投資
,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之投資,其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二年且所管理基金之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並具有豐
    富投資經驗之經營管理研究團隊者。
二、最近二年內無違反金融法令受禁止營業項目、撤換負責人之處分或解
    除基金經理人職務及重大舞弊案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後段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修正。配合信用合
    作社財務體質已有改善,截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底全體信用合作社逾
    期放款比率為百分之零點零七,爰修正信用合作社投資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受益憑證應符合之條件,增列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信用合作社投
    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時,前一個月底之逾期放款比率須低於
    百分之三。

信用合作社符合前條第一項之條件,且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及投
資時,前一個月底之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一百以上者,得投資
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
算基數百分之五。
信用合作社投資於每一國內上市、上櫃公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投資後,發生不符第一項所列條件之一,應即停止投
資,於符合該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增列上櫃公司股票。
三、第一項信用合作社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應符合之條件,考量信
    用合作社財務體質較以往健全,爰增列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備抵呆
    帳占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一百以上,放寬投資限額為核算基數百分之
    五,並配合刪除現行第六條以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高於或低於百
    分之四十為分級標準之規定。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刪除之。

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金融控股公司或單一銀行所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
、短期票券及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
十五。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時,符合下列條件,且被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
符合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訂定之標準者,其投資限額,不得超過核
算基數百分之二十五: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前一年底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四、前一年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百以上。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並逾第一項限額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件之一或
被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不符標準,應即停止投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
件及標準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以外之其他單一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
券、公司債及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
十。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項、第
二項及前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但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
之餘額,則應計入。
信用合作社因中央銀行調降存款準備率,以減提準備金額度投資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餘額,不計入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額內
。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部分規定及
    第八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目前國內銀行股票多已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股票
    上市,爰將信用合作社對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限額,由原適用投
    資單一企業之限額為核算基數之百分之十,調高為核算基數百分之十
    五或百分之二十五,與投資單一銀行之限額一致。
三、第一項新增之短期票券已包含可轉讓定期存單,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
    項爰配合刪除文字。
四、第三項至第六項配合修正,並為符合立法原意,酌作文字修正。

信用合作社投資下列各款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
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
一、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二、單一受益證券或單一資產基礎證券。
〔立法理由〕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五項移列。

信用合作社投資第二條第一項國內短期票券、國內金融債券、國內公司債
、國內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該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或該有價證券
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 Fitch Grou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
    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以
    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用
    評等達BBB-(twn)等級以上或短期信用評等達F3(twn)等級以上。
信用合作社投資符合第二條第二項之國內上市、上櫃公司所發行之短期票
券、非次順位之金融債券或公司債,不受前項信用評等等級限制。
信用合作社投資外國公債,其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A-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 Fitch Grou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級以上。
信用合作社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該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應
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條
規定專業投資人投資範圍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法規明確性原則,爰將第一項序文「各種有價證券,除國內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內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國內上市公司股票外」刪除,新增「國內短
    期票券、國內金融債券、國內公司債、國內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
三、第一項第五款因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更
    名為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爰配合修正
    。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亦配合調整。
四、第二項配合第二條之修正,修正項次及增列上櫃公司。
五、新增第四項,規定信用合作社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該
    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應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
    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專業投資人投資範圍之限制,以資明
    確。

信用合作社不得投資該社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
之公司債、短期票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股票。但投資下列有
價證券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二、經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前項所稱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包括信用合作
社因投資關係而指派兼任者。
第一項所稱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指理事、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
、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實務需要及參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序文規
    定,第三款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
    買賣者,將「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並酌作文字修正。

信用合作社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擔任創始機構
(委託人)者,不得投資以其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
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信用合作社如擔任創始機構,得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
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該持有非屬投資有價證券,不受本
辦法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中央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核准
信用合作社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不計入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投
資有價證券之限額。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辦法第八點,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信用合
    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核准信用合作社投資其
    他企業之股票,不計入本辦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投資有價
    證券之限額,以資明確。

本辦法所稱核算基數,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下列項目後之餘額
:
一、信用合作社對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成本。
二、持有各合作社聯合社社股之原始取得成本。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之原始取得成本。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信用合作社應訂定投資有價證券之內部作業準則,並報經理事會通過實施
。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本辦法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之信用評
等等級及限額不符本辦法規定者,該有價證券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