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10630002300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立法總說明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下稱本辦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發
布施行後,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七日、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歷經五次修
正。為符合實際需求,並參考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等
相關規定,經全盤檢討,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得投資之股票種類,增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櫃買富
    櫃五十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第三條僅就信用合作社投資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為規定,其他各類
    投資限額規定,分別列於第四條至第七條。(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明定信用合作社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限額及應符合之條
    件,增列信用合作社應符合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三之條件,並放
    寬投資限額,以及配合刪除現行第五條以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及百
    分之十為分級標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明定信用合作社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應符合之條件及限額,增
    列信用合作社應符合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達
    百分之一百以上之條件,放寬投資限額為核算基數百分之五,並配合
    刪除現行第六條以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高於或低於百分之四十為
    分級標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明定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金融控股公司、單一銀行及其他單一企業所
    發行之有價證券之限額及分級標準,並將信用合作社對單一金融控股
    公司之投資限額,由原適用投資單一企業之限額為核算基數之百分之
    十,調高為核算基數之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二十五,與投資單一銀行
    之限額一致。(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明定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以及投資單一受益證券或單一資產基礎證券之限額。(
    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為符合法規明確性原則,明定信用合作社投資國內短期票券、國內金
    融債券、國內公司債、國內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之信用評等級,
    及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該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標準。
    (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
    規定核准信用合作社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不計入本辦法第三條、第
    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
    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