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資金轉存及融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條文關聯

  各信用合作社餘裕資金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已轉存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之餘額應繼續存放合作金庫,於
  屆期時得辦理續存。
  前項續存之存期每次以一年以內為限,並按合作金庫存款牌告利率機動
  計息,其未辦理續存之額度不予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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