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遵循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條文關聯

交易報告書得以成交通知書、交易確認書或具有表彰交易內容之存摺、憑
證、文件或其他約定方式辦理。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製作交易報告書,
以書面、電子檔案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
前項交易報告書之交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境內結構型商品者,應準用「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信託業擔任基金銷售機構,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基金者,應依「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
    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前款以外之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
    券者,應於交易完成後二個月內交付。
四、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標的者,應於
    交易完成後三個月內交付。
〔立法理由〕
一、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5年4月25日以金管證投字第1050012774號
    函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
    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以下簡稱銷售行為準則)第八條修
    正條文准予備查,信託業擔任基金銷售機構,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
    於基金者,應依銷售行為準則規定辦理,爰配合增訂第二款。
二、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第二款外之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
    券者,依現行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三款文字。
三、其餘為文字及款次修正。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