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遵循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所有條文

本事項係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信託公會」)依「信託
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事項所稱交易報告書,指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後,應交付委託
人及受益人報告交易狀況之文件。
本事項所稱對帳單,指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提供予委託人及受益人報告
信託財產運用狀況之文件。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金融資
產證券化或不動產證券化業務、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與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業務、運用信託財產涉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及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
動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信託業運用信託財
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應遵循事項」、「證券商辦理財
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及其相關法令辦理,不適用本事項。

交易報告書得以成交通知書、交易確認書或具有表彰交易內容之存摺、憑
證、文件或其他約定方式辦理。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製作交易報告書,
以書面、電子檔案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
前項交易報告書之交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境內結構型商品者,應準用「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信託業擔任基金銷售機構,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基金者,應依「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
    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前款以外之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
    券者,應於交易完成後二個月內交付。
四、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標的者,應於
    交易完成後三個月內交付。
〔立法理由〕
一、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5年4月25日以金管證投字第1050012774號
    函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
    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以下簡稱銷售行為準則)第八條修
    正條文准予備查,信託業擔任基金銷售機構,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
    於基金者,應依銷售行為準則規定辦理,爰配合增訂第二款。
二、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第二款外之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
    券者,依現行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三款文字。
三、其餘為文字及款次修正。

交易報告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受益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委託人、受益人之代號或標示
    。
二、交易之編號或其他足以識別該筆交易之代號或標示(如無交易編號或
    代號者,毋須載明)。
三、交易標的名稱、數量。
四、交易日期。
五、交易幣別及金額(如涉及外幣交易,並應記載不同幣別換算之匯率)
    。
六、涉及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交易者(以下
    稱利害關係交易),該利害關係交易情形。
七、相關費用(例如信託管理費、信託手續費等或詳收費通知書)。
八、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信託業擔任基金銷售機構,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基金者,交易報告書
除應遵守前項規定外,並應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考量信託業擔任基金銷售機構,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基金者,交易報
告書應記載事項,除依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外,並應依銷售行為準則
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對帳單得以信託法、信託業法所定之定期報告或其他具有表彰定期報告內
涵之書類或文件為之,並得與交易報告書合併為同一文件交付委託人及受
益人。
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編製對帳單,以書面、電子
檔案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
前項對帳單之交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境內結構型商品者,應準用「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信託業擔任基金銷售機構,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基金者,應依「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
    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前款以外之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
    券者,應至少每三個月交付一次。
四、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標的者,應至
    少每年交付一次。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對帳單,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受益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委託人、受益人之代號或標示
    。
二、信託契約之編號或其他足以識別個別信託契約之代號或標示。
三、對帳單基準日。
四、對帳單基準日之信託財產目錄(例如信託財產之名稱、數量、價額等
    )。
五、對帳單基準日信託財產之運用及財務概況(例如運用標的、日期、損
    益(或參考價值)及收支計算情形等)。前述記載內容得依委託人與
    信託業之約定為之。
六、涉及利害關係交易者,該利害關係交易情形。
七、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本事項所定之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之原始帳務資料來源,應至少保存五年
,並得以媒體方式保存。

本事項經信託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本事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通過修正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
三項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