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遵循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託業字第1050000 663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至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500245970號函洽悉)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託業字第 970045號 函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97年7月17日施行(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 09600577750號函洽悉)(中華民 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第3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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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7004 23910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原名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 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 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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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9003913 90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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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託業字第101000062 6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8條;第3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條文,自102年1月1 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10 0244680號函洽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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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託業字第1050000 663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至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500245970號函洽悉)

立法總說明

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4月25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12774號函准予
備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
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以下簡稱投信投顧公會銷售行為準則)增訂
第八條第四至六款,規定基金銷售機構應製作並提供予投資人交易報告書
之揭露格式及交付時點以及對帳單之交付時點。為利會員遵循,爰配合修
正本事項,重點說明如下:
一、信託業擔任基金銷售機構,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基金者,交易報
    告書及對帳單之交付期限應依投信投顧公會銷售行為準則規定辦理。
    (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五條)
二、信託業擔任基金銷售機構,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基金者,交易報
    告書應記載事項,除依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投信投顧
    公會銷售行為準則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交易報告書得以成交通知書、交易確認書或具有表彰交易內容之存摺、憑
證、文件或其他約定方式辦理。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製作交易報告書,
以書面、電子檔案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
前項交易報告書之交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境內結構型商品者,應準用「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信託業擔任基金銷售機構,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基金者,應依「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
    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前款以外之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
    券者,應於交易完成後二個月內交付。
四、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標的者,應於
    交易完成後三個月內交付。
〔立法理由〕
一、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5年4月25日以金管證投字第1050012774號
    函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
    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以下簡稱銷售行為準則)第八條修
    正條文准予備查,信託業擔任基金銷售機構,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
    於基金者,應依銷售行為準則規定辦理,爰配合增訂第二款。
二、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第二款外之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
    券者,依現行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三款文字。
三、其餘為文字及款次修正。

交易報告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受益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委託人、受益人之代號或標示
    。
二、交易之編號或其他足以識別該筆交易之代號或標示(如無交易編號或
    代號者,毋須載明)。
三、交易標的名稱、數量。
四、交易日期。
五、交易幣別及金額(如涉及外幣交易,並應記載不同幣別換算之匯率)
    。
六、涉及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交易者(以下
    稱利害關係交易),該利害關係交易情形。
七、相關費用(例如信託管理費、信託手續費等或詳收費通知書)。
八、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信託業擔任基金銷售機構,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基金者,交易報告書
除應遵守前項規定外,並應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考量信託業擔任基金銷售機構,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基金者,交易報
告書應記載事項,除依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外,並應依銷售行為準則
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對帳單得以信託法、信託業法所定之定期報告或其他具有表彰定期報告內
涵之書類或文件為之,並得與交易報告書合併為同一文件交付委託人及受
益人。
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編製對帳單,以書面、電子
檔案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
前項對帳單之交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境內結構型商品者,應準用「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信託業擔任基金銷售機構,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基金者,應依「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
    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前款以外之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
    券者,應至少每三個月交付一次。
四、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標的者,應至
    少每年交付一次。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