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條文關聯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資產價值計算,依期貨信託契約辦理。其他期
貨信託基金資產之價值,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之,但發行以投資非集中市
場衍生性商品為主之期貨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有全權委託其他專業
機構操盤等特殊情形者,其資產之計算方式、淨資產價值之公告與基金申
贖時點等,由本公會另定之:
(一)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期貨交易:以計算日存放於期貨商客戶保證
      金專戶之交易保證金及權利金為準,針對持有之未平倉部位契約,
      應加計依該契約所屬期貨交易市場最近結算價格所結算之差額。
(二)國內、外非集中交易市場衍生性商品交易:除期貨信託契約另有約
      定者外,應以具國際公信力之價格資訊提供機構,如彭博資訊(Bl
      oomberg)或路透社(Reuters)等,於計算日所提供之報價結算契
      約之利得或損失,且原則上採用之報價來源應有一致性。如無法取
      得上述具國際公信力之價格資訊提供機構提供之價格者,可參酌交
      易對手於計算日所提供之報價。
(三)遠期外匯合約:以計算日外匯市場之結算匯率為準,惟計算日當日
      外匯市場無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之遠期匯率時,得以線性差補方式
      計算之。
(四)國內、外結構型商品:
      1.結構式債券:至少每星期應重新計算一次,計算方式以 3家證券
        商(含交易對手)提供之公平價格之平均值或獨立評價機構提供
        之價格為準。
      2.結構式定期存款:由交易對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五)國內股票:
      1.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
        算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
        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認購已上市、上櫃同種類之
        增資或承銷股票,準用上開規定;認購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於該股票掛牌交易前,以買進成本為準;未上市、上櫃者(含興
        櫃股票):以買進成本為準,惟有客觀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業已
        減損,應認列減損損失,但期貨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
      2.持有暫停交易股票者,自該股票暫停交易日起,以該股票暫停交
        易前一營業日之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
        盤價與該股票暫停交易前之最近期依法令公告之財務報告所列示
        之每股淨值比較,如低於每股淨值時,則以該收盤價為計算標準
        ;如高於每股淨值時,則以每一營業日按當時法令規定之最高跌
        幅計算之該股票價格至淨值為準。上揭計算之價格於該股票發行
        公司於暫停交易開始日後依法令公告最新之財務報告所列示之每
        股淨值時,一次調整至最新之財務報告所列示之每股淨值,惟以
        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收盤價為上限。惟最新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
        具為非標準式核閱報告時,則採最新二期依法令公告財務報告所
        分別列示之每股淨值之較低者為準。
      3.暫停交易股票於恢復交易首日之成交量超過該股票暫停交易前一
        曆月之每一營業日平均成交量,且該首日之收盤價已高於當時法
        令規定之最高跌幅價格者,則自該日起恢復按上市、上櫃股票之
        計算標準計算之。
      4.如該股票恢復交易首日之成交量未達前款標準,或其收盤價仍達
        最高跌幅者,則俟自該股票之成交量達前款標準且收盤價已高於
        當時法令規定之最高跌幅價格之日起,始恢復按上市、上櫃股票
        之計算標準計算之。在成交量、收盤價未達前款標準前,則自該
        股票恢復交易前一營業日之計算價格按每一營業日最高漲幅或最
        高跌幅逐日計算其價格至趨近計算日之收盤價為止。
      5.暫停交易股票若暫停交易期滿而終止交易,則以零價值為計算標
        準,俟出售該股票時再以售價計算之。
      6.持有因公司合併而終止上市(櫃)之股票,屬吸收合併者,自消
        滅公司股票停止買賣之日起,持有之消滅公司股數應依換股比例
        換算為存續公司股數,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之停
        止買賣期間依存續公司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買中心等價自
        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計算之;並於合併基準日起按本項1.之規
        定處理。
      7.持有因公司合併而終止上市(櫃)之股票,屬新設合併者,持有
        之消滅公司股票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之停止買賣
        期間,依消滅公司最後交易日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買中心
        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計算之;新設公司股票上市日,持
        有之消滅公司股數應依換股比例換算為新設公司股數,於計算日
        以新設公司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
        之收盤價格計算之。
      8.融資買入股票及融券賣出股票: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
        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
        之收盤價格為準。
      9.出借有價證券: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
        ;上櫃者,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
(六)國內受益憑證:上市受益憑證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
      準;未上市受益憑證以計算日之單位淨資產價值為準。
(七)台灣存託憑證: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
      上櫃者,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八)國內轉換公司債:
      1.上市(櫃)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
        為準;轉換公司債提出申請轉換後,應即改以股票或債券換股權
        利證書評價,其評價方式準用第(五)款規定。
      2.持有暫停交易或上市(櫃)轉下市(櫃)者,以該債券最後交易
        日之收盤價為準,依相關規定按該債券剩餘存續期間攤銷折溢價
        ,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惟如有證據顯示投資之價
        值業已減損,應認列減損損失。暫停交易轉換公司債於恢復日起
        按本款 1之規定處理。
      3.暫停交易轉換公司債若為「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所稱之問題公
        司債,則依本公會「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
(九)國內公債:上市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
      息為準;上櫃者,優先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殖成交系統之成交價加
      權平均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當日等殖成交系統未有
      交易者,則以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加計至計算
      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以上二者均無成交紀錄且該債券之到期日
      在一年(含)以上者,則以該公債前一日帳列殖利率與櫃買中心公
      佈之公債指數殖利率作比較,如落在櫃買中心公佈之台灣公債指數
      成份所揭露之債券殖利率上下10 bps(含)區間內,則以前一日帳
      列殖利率,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落在櫃買中心公
      佈之台灣公債指數成份所揭露之債券殖利率上下10 bps區間外,則
      以櫃買中心台灣公債指數成份所揭露之債券殖利率,並加計至計算
      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以上二者均無成交紀錄且該債券之到期日
      在一年(不含)以下者,則以櫃買中心公佈之各期次債券公平價格
      ,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十)國內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其他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
      、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1.上市及上櫃且票面利率為固定利率者,以計算日之收盤殖利率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加權平均成交殖利率與櫃買中心公佈之公
        司債參考殖利率作比較,如落在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
        率上下20 bps(含)區間內,則以收盤殖利率或證券商營業處所
        議價之加權平均成交殖利率,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如落在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上下20 bps區間外,
        則以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加減20 bps,並加計至計
        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以櫃買中心公佈之公
        司債參考殖利率,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上揭與櫃
        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作比較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A.債券年期(Maturity)與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所
          載年期不同時,以線性差補方式計算公司債參考殖利率,但當
          債券為分次還本債券時,則以加權平均到期年限計算該債券之
          剩餘到期年期;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之法定到期日與預定
          到期日不同時,以預定到期日為準;有 call權及put權之債券
          ,其到期年限以該債券之到期日為準。
        B.債券信用評等與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所載信用評
          等之對應原則如下:
         (A)債券信用評等若有+或-,一律刪除(例如:「A-」或「A+
            」一律視為A)。
         (B)有單一保證銀行之債券,以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為準;有聯
            合保證銀行之債券,以主辦銀行之信用評等為準;以資產擔
            保債券者,視同無擔保,無擔保債券以發行公司主體之信用
            評等為準;次順位債券,以該債券本身的信用評等為準,惟
            當該次順位債券本身無信用評等,則以發行公司主體之信用
            評等再降二級為準;發行公司主體有不同信用評等公司之信
            用評等時,以最低之信用評等為準。
         (C)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
            受益證券之信評等級以受益證券本身信評等級為準。
      2.上市及上櫃且票面利率為浮動利率者,按本條第(四)項1.之規
        定處理。
      3.債券若為本公會「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所稱之問題公司債,則
        依本公會「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
(十一)國內附買回債券及短期票券(含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
        及資產基礎證券):以買進成本加計至計算日止按買進利率計算
        之應收利息為準,惟有客觀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業已減損,應認
        列減損損失。
(十二)國內認購(售)權證: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
        格為準;上櫃者,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
(十三)國內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
        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
        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以計算日受託機構最新
        公告之淨值為準,但期貨信託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十四)國外上市/上櫃股票:以計算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
        處所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以期貨信託事業洽
        商國外次保管銀行、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期貨信託事業隸屬集團
        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十五)國外債券:以計算日期貨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價格資訊提供機構所
        取得之最近價格、成交價、買價或中價,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
        利息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以期貨信託事業洽商國外次保管銀
        行、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期貨信託事業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
        員會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十六)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
        位:
        1.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
        2.未上市者,以計算日之單位淨資產價值為準;無法取得時,以
          發行者最近公告或發布之單位淨資產價值為準。
(十七)其他國外有價證券:上市者,依計算日之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
        格為準;未上市者,依規範各該國外投資標的之期貨信託契約、
        投資說明書、公開說明書或其他類似性質文件之規定計算其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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