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計算標準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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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貨信託基金每營業日之淨資產價值,於其投資所在國交易市場收
盤後計算之,並稱為計算日。
(二)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事業,應至遲於每一營業
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期貨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對符
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事業,應依期貨
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期貨信託基金每一受益權單位之淨
資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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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資產價值計算,依期貨信託契約辦理。其他期
貨信託基金資產之價值,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之,但發行以投資非集中市
場衍生性商品為主之期貨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有全權委託其他專業
機構操盤等特殊情形者,其資產之計算方式、淨資產價值之公告與基金申
贖時點等,由本公會另定之:
(一)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期貨交易:以計算日存放於期貨商客戶保證
金專戶之交易保證金及權利金為準,針對持有之未平倉部位契約,
應加計依該契約所屬期貨交易市場最近結算價格所結算之差額。
(二)國內、外非集中交易市場衍生性商品交易:除期貨信託契約另有約
定者外,應以具國際公信力之價格資訊提供機構,如彭博資訊(Bl
oomberg)或路透社(Reuters)等,於計算日所提供之報價結算契
約之利得或損失,且原則上採用之報價來源應有一致性。如無法取
得上述具國際公信力之價格資訊提供機構提供之價格者,可參酌交
易對手於計算日所提供之報價。
(三)遠期外匯合約:以計算日外匯市場之結算匯率為準,惟計算日當日
外匯市場無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之遠期匯率時,得以線性差補方式
計算之。
(四)國內、外結構型商品:
1.結構式債券:至少每星期應重新計算一次,計算方式以 3家證券
商(含交易對手)提供之公平價格之平均值或獨立評價機構提供
之價格為準。
2.結構式定期存款:由交易對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五)國內股票:
1.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
算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
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認購已上市、上櫃同種類之
增資或承銷股票,準用上開規定;認購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於該股票掛牌交易前,以買進成本為準;未上市、上櫃者(含興
櫃股票):以買進成本為準,惟有客觀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業已
減損,應認列減損損失,但期貨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
2.持有暫停交易股票者,自該股票暫停交易日起,以該股票暫停交
易前一營業日之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
盤價與該股票暫停交易前之最近期依法令公告之財務報告所列示
之每股淨值比較,如低於每股淨值時,則以該收盤價為計算標準
;如高於每股淨值時,則以每一營業日按當時法令規定之最高跌
幅計算之該股票價格至淨值為準。上揭計算之價格於該股票發行
公司於暫停交易開始日後依法令公告最新之財務報告所列示之每
股淨值時,一次調整至最新之財務報告所列示之每股淨值,惟以
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收盤價為上限。惟最新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
具為非標準式核閱報告時,則採最新二期依法令公告財務報告所
分別列示之每股淨值之較低者為準。
3.暫停交易股票於恢復交易首日之成交量超過該股票暫停交易前一
曆月之每一營業日平均成交量,且該首日之收盤價已高於當時法
令規定之最高跌幅價格者,則自該日起恢復按上市、上櫃股票之
計算標準計算之。
4.如該股票恢復交易首日之成交量未達前款標準,或其收盤價仍達
最高跌幅者,則俟自該股票之成交量達前款標準且收盤價已高於
當時法令規定之最高跌幅價格之日起,始恢復按上市、上櫃股票
之計算標準計算之。在成交量、收盤價未達前款標準前,則自該
股票恢復交易前一營業日之計算價格按每一營業日最高漲幅或最
高跌幅逐日計算其價格至趨近計算日之收盤價為止。
5.暫停交易股票若暫停交易期滿而終止交易,則以零價值為計算標
準,俟出售該股票時再以售價計算之。
6.持有因公司合併而終止上市(櫃)之股票,屬吸收合併者,自消
滅公司股票停止買賣之日起,持有之消滅公司股數應依換股比例
換算為存續公司股數,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之停
止買賣期間依存續公司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買中心等價自
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計算之;並於合併基準日起按本項1.之規
定處理。
7.持有因公司合併而終止上市(櫃)之股票,屬新設合併者,持有
之消滅公司股票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之停止買賣
期間,依消滅公司最後交易日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買中心
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計算之;新設公司股票上市日,持
有之消滅公司股數應依換股比例換算為新設公司股數,於計算日
以新設公司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
之收盤價格計算之。
8.融資買入股票及融券賣出股票: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
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
之收盤價格為準。
9.出借有價證券: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
;上櫃者,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
(六)國內受益憑證:上市受益憑證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
準;未上市受益憑證以計算日之單位淨資產價值為準。
(七)台灣存託憑證: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
上櫃者,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八)國內轉換公司債:
1.上市(櫃)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
為準;轉換公司債提出申請轉換後,應即改以股票或債券換股權
利證書評價,其評價方式準用第(五)款規定。
2.持有暫停交易或上市(櫃)轉下市(櫃)者,以該債券最後交易
日之收盤價為準,依相關規定按該債券剩餘存續期間攤銷折溢價
,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惟如有證據顯示投資之價
值業已減損,應認列減損損失。暫停交易轉換公司債於恢復日起
按本款 1之規定處理。
3.暫停交易轉換公司債若為「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所稱之問題公
司債,則依本公會「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
(九)國內公債:上市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
息為準;上櫃者,優先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殖成交系統之成交價加
權平均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當日等殖成交系統未有
交易者,則以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加計至計算
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以上二者均無成交紀錄且該債券之到期日
在一年(含)以上者,則以該公債前一日帳列殖利率與櫃買中心公
佈之公債指數殖利率作比較,如落在櫃買中心公佈之台灣公債指數
成份所揭露之債券殖利率上下10 bps(含)區間內,則以前一日帳
列殖利率,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落在櫃買中心公
佈之台灣公債指數成份所揭露之債券殖利率上下10 bps區間外,則
以櫃買中心台灣公債指數成份所揭露之債券殖利率,並加計至計算
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以上二者均無成交紀錄且該債券之到期日
在一年(不含)以下者,則以櫃買中心公佈之各期次債券公平價格
,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十)國內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其他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
、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1.上市及上櫃且票面利率為固定利率者,以計算日之收盤殖利率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加權平均成交殖利率與櫃買中心公佈之公
司債參考殖利率作比較,如落在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
率上下20 bps(含)區間內,則以收盤殖利率或證券商營業處所
議價之加權平均成交殖利率,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如落在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上下20 bps區間外,
則以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加減20 bps,並加計至計
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以櫃買中心公佈之公
司債參考殖利率,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上揭與櫃
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作比較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A.債券年期(Maturity)與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所
載年期不同時,以線性差補方式計算公司債參考殖利率,但當
債券為分次還本債券時,則以加權平均到期年限計算該債券之
剩餘到期年期;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之法定到期日與預定
到期日不同時,以預定到期日為準;有 call權及put權之債券
,其到期年限以該債券之到期日為準。
B.債券信用評等與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所載信用評
等之對應原則如下:
(A)債券信用評等若有+或-,一律刪除(例如:「A-」或「A+
」一律視為A)。
(B)有單一保證銀行之債券,以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為準;有聯
合保證銀行之債券,以主辦銀行之信用評等為準;以資產擔
保債券者,視同無擔保,無擔保債券以發行公司主體之信用
評等為準;次順位債券,以該債券本身的信用評等為準,惟
當該次順位債券本身無信用評等,則以發行公司主體之信用
評等再降二級為準;發行公司主體有不同信用評等公司之信
用評等時,以最低之信用評等為準。
(C)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
受益證券之信評等級以受益證券本身信評等級為準。
2.上市及上櫃且票面利率為浮動利率者,按本條第(四)項1.之規
定處理。
3.債券若為本公會「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所稱之問題公司債,則
依本公會「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
(十一)國內附買回債券及短期票券(含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
及資產基礎證券):以買進成本加計至計算日止按買進利率計算
之應收利息為準,惟有客觀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業已減損,應認
列減損損失。
(十二)國內認購(售)權證: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
格為準;上櫃者,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
(十三)國內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
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
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以計算日受託機構最新
公告之淨值為準,但期貨信託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十四)國外上市/上櫃股票:以計算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
處所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以期貨信託事業洽
商國外次保管銀行、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期貨信託事業隸屬集團
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十五)國外債券:以計算日期貨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價格資訊提供機構所
取得之最近價格、成交價、買價或中價,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
利息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以期貨信託事業洽商國外次保管銀
行、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期貨信託事業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
員會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十六)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
位:
1.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
2.未上市者,以計算日之單位淨資產價值為準;無法取得時,以
發行者最近公告或發布之單位淨資產價值為準。
(十七)其他國外有價證券:上市者,依計算日之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
格為準;未上市者,依規範各該國外投資標的之期貨信託契約、
投資說明書、公開說明書或其他類似性質文件之規定計算其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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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暫停交易股票及持有因公司合併而終止上市(櫃)之股票於股份轉換停
止買賣期間外,無法取得前條各款所列之價格,或計算日無前條各款所列
之價格者,應以最近之收盤價格、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平均價格、結算價
格、最近價格、成交價、買價、中價、參考利率、公平價格、公平價格之
平均值、結算匯率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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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有關外幣與新台幣間之換算匯率依期貨信託契約約定
時點之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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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未規定部分,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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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計算期貨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因受不同交易制度、時差
、匯率、稅務等因素之影響,致該基金淨資產價值發生偏差而需調整者,
應依本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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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因受前條因素影響而發生偏差者,依其類
型訂定其所適用之可容忍偏差率標準如下:
一、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偏差發生日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零點二五。
二、一般型期貨信託基金:偏差發生日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零點五。
三、指數股票型、組合型及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依其追蹤、模擬或複製標
的指數之類別或子基金之類別,分別適用前二款所定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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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偏差率未達前條所定可容忍偏差率標準者,屬
可容忍範圍,除期貨信託事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賠償期貨信託基金
受益人外,得比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估計變動處理。但期貨信託事業應
留存期貨信託基金帳務調整之相關紀錄至少五年,以供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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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偏差率達到第八條所定可容忍偏差率標準者,
期貨信託事業應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公會、期貨信託基金之
簽證會計師及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機構,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儘速計算發生偏差之金額及對財務之影響數,並調整期貨信託基金之
淨資產價值。除遇有特殊狀況外,期貨信託事業應自發現偏差之日起
七個營業日內,將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發生偏差之金額及補足損
失之方式公告及通知受影響之銷售機構與受益人,並應自公告之日起
二十個營業日內完成差額補足事宜。
二、委請期貨信託基金之簽證會計師對期貨信託事業處理期貨信託基金淨
資產價值發生偏差之情形出具報告。該報告內容應包括對期貨信託基
金淨資產價值計算偏差之更正分錄出示意見、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
值已重新計算及期貨信託基金與受益人遭受之損失金額等。
三、檢具會計師報告,將補足金額及相關帳務調整內容陳報本公會審核後
彙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四、於期貨信託基金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會計師對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
值偏差更正流程之合理性,並載明發生偏差之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
值已重新計算、期貨信託基金與受益人遭受之損失金額及支付之補足
金額。
五、期貨信託事業應於事後審慎檢討其更正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偏差
之改善方案、處理步驟、內部控制因應方式及後續處理過程是否合理
,並應留存相關檢討紀錄至少五年,以供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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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偏差率達到第八條所定可容忍偏差率標準,期
貨信託事業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差額補足作業者,應遵守下列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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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淨資產價值低估時:
(一)受益人為申購者:期貨信託事業應進行帳務調整,但不影響該申
購者之總申購價金。
(二)受益人為贖回者:期貨信託事業應就短付之贖回款差額,自期貨
信託基金專戶撥付予該贖回者。
二、淨資產價值高估時:
(一)受益人為申購者:期貨信託事業應就短付之單位數差額,補發予
該申購者並調整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在外單位數。
(二)受益人為贖回者:期貨信託事業因重新計算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
價值,發現該贖回者溢領贖回款致期貨信託基金受有損失者,期
貨信託事業應就已支付之溢付贖回款差額,對期貨信託基金資產
予以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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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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