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條文關聯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復審文書重製或複製收
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但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
經保訓會同意翻拍或攝影復審文書者,不收取本項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重製或複製文書資料,以保訓會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
額計算。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基於政府一體並兼顧實務運作順遂,爰參酌一
    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
    費標準」第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以重製或複製方式提供復審卷宗
    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依附表「復審文
    書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以下簡稱收費標準表)」所定收取費用。
    並於但書明定得以自用設備翻拍或攝影復審文書,不收取重製或複製
    費用。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收費標準表未明定項目之費用計收方式。
三、增訂第三項,基於檔案儲存格式多樣,設備日新月異,申請人重製或
    複製文書資料時,為免保訓會無相關設備可供重製或複製,爰明定仍
    以現有設備製作提供。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申請人重製或複製相關文書資料而另需提供郵寄服
    務之費用計算方式。
五、有關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之收費標準,已合併納入收
    費標準表規範,爰配合刪除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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