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錄復審事件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提出於保訓會之據以處分證據資料
者,每二小時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立法理由〕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對於復審事件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提出於保訓會之
據以處分證據資料,均得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為精簡文字,爰
刪除現行條文所定「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文字。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復審文書重製或複製收
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但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
經保訓會同意翻拍或攝影復審文書者,不收取本項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重製或複製文書資料,以保訓會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
額計算。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基於政府一體並兼顧實務運作順遂,爰參酌一
    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
    費標準」第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以重製或複製方式提供復審卷宗
    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依附表「復審文
    書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以下簡稱收費標準表)」所定收取費用。
    並於但書明定得以自用設備翻拍或攝影復審文書,不收取重製或複製
    費用。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收費標準表未明定項目之費用計收方式。
三、增訂第三項,基於檔案儲存格式多樣,設備日新月異,申請人重製或
    複製文書資料時,為免保訓會無相關設備可供重製或複製,爰明定仍
    以現有設備製作提供。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申請人重製或複製相關文書資料而另需提供郵寄服
    務之費用計算方式。
五、有關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之收費標準,已合併納入收
    費標準表規範,爰配合刪除相關文字。

再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八十四條、再審議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者,其收費標準,依前二條規定。
〔立法理由〕
為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並因應實務需求,將再審議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依本
法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之收費標準增訂納入,並酌作文
字修正。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預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政府徵收規費之收入,應先經該法所定預
    算程序。爰予定明。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