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會置委員二十七至二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由銓敘部(以下簡
稱本部)部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任一性
別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一、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十一人:由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
    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本部各推派一人;地方政府
    五人,由本部協調地方政府推派。
二、軍公教人員代表十人,由下列機關、團體推派人員組成:
    (一)公務人員代表五人,其中四人由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推
          派;其餘一人由本部推派。
    (二)軍職人員代表二人,由國防部推派。
    (三)教育人員代表三人,其中一人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推派,一
          人由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推派;其餘一人由教育部推派。
三、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五至七人。
前項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之委員聘
期屆滿得續聘一次。但同一機關、團體推派軍公教人員代表之委員二人以
上者,續聘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由團體推派出任者,應隨其退出該團體而更替。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
新任人選,並函送本部辦理聘(派)事宜。
委員於聘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應經本會會議決議
予以解聘(派);其缺額應依第一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聘期,繼
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時,不予推派繼任人選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本會主任委員、委員組成、性別比例及聘期等事宜。
二、審酌本會雖調整為銓敘部任務編組,於退撫基金監理事項、監督密度
    與強度等,均維持與原基金監理委員會相同。爰依基管條例第二條規
    定並參照原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施行細則及原基金監理委員會
    委員產生辦法(以下簡稱委員產生辦法),規劃本會委員之組成及產
    生方式。
三、復依基管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會應聘請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
    、軍公教人員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
    員總額三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本會委員人數及組成:
    (一)第一款依基管條例第二條規定及參照委員產生辦法第二條規定
          明定本會委員人數,並配合原基金監理委員會改制為銓敘部任
          務編組,明定由銓敘部部長擔任本會主任委員,且不再指定行
          政院秘書長及考試院秘書長為本會委員。另中央與地方政府有
          關機關代表,納入軍公教人員主管機關、財主機關及地方政府
          ,且考量機關首長公務繁忙,爰上述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代表
          ,均不再明定由機關首長擔任;又地方政府代表人數參照委員
          產生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為五人,同時為利地方政府代
          表協調推派機制彈性,改由銓敘部協調推派,不再明定由本會
          以公開抽籤方式推派產生。
    (二)第二款參照委員產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軍公教人員代
          表人數為十人,並循原基金監理委員會軍公教人員代表人數之
          分配原則,依軍公教人員參加退撫基金人數比例(截至一百十
          二年二月底參加退撫基金人數,公務人員46.3%、軍職人員26.
           1%、教育人員27.6%),規定公務人員代表五人、軍職人員代
          表二人、教育人員代表三人。至於上述軍公教人員代表之產生
          方式,亦維持照委員產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第三款依基管條例第二條規定應納入專家學者為委員,爰參照
          原基金監理委員會置顧問人數五至七人,明定本會專家學者人
          數為五至七人,且為加強監督專業,參照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
          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條規定,明定本會應聘請統計精算、人事
          行政、財經或法律等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
    (四)總計本會委員人數共二十七至二十九人。又為落實性別平等,
          明定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四、第二項參照委員產生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本會委員聘期為二年,期
    滿得續聘(派)。又為提供更多軍公教人員參與本會之機會及兼顧經
    驗累積及傳承,參照上開委員產生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軍公教人員
    代表聘期屆滿得續聘,惟僅得續聘一次,且同一團體推派軍公教人員
    代表之委員二人以上者,續聘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五、考量由團體推派委員,如退出該團體,已非該團體成員,自不應再以
    該團體名義擔任委員,爰參照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以
    下簡稱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應
    隨其退出該團體而更替。復參照委員產生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明
    定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軍公教人員代表之委員,聘期屆滿
    推派事宜。另委員產生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出缺或停職聘兼事宜,配合本辦法第三條
    對於地方政府代表已不再明定由機關首長兼任,爰無須訂定。
六、第四項參照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四項,明定委員於任期中因
    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應經本會議決議予以解聘;所
    稱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如委員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致不能執行職務;犯貪污、詐欺、背信等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等情形,經本會會議決議認定者。上開有關不適任委員解
    聘之決議,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至於上開出缺之委員缺額,參
    照委員產生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遞補規範,且考量本會會議
    參照原基金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十條規定,於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三個月召開一次,爰亦參照委員產生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委
    員於聘期內出缺,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時,不予推派。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基管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項)本基金由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委員會)負
          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第三項)前項基金監理委員會
          應聘請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軍公教人員代表及專家
          學者組成,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其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銓敘部定之。」
    (二)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務人
          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
          表、公務人員代表及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
          領域之專家學者,以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行之。」
    (三)委員產生辦法第二條:「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行
          政院與考試院秘書長及銓敘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
          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等機關首長及軍公教人員代表組成。」
    (四)委員產生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前條直轄
          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合計五人,由本會以公開抽
          籤方式依序推派直轄市政府機關首長二人,縣(市)政府機關
          首長三人。(第二項)軍公教人員代表由下列機關、團體推派
          人員組成:一、公務人員代表五人,其中四人由中華民國全國
          公務人員協會推派之;其餘一人由銓敘部推派之。二、軍職人
          員代表二人,由國防部推派之。三、教育人員代表三人,其中
          一人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推派之,一人由全國教師工會總聯
          合會推派之;其餘一人由教育部推派之。」
    (五)委員產生辦法第五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
          長兼任之委員及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聘期二年,其中代表軍
          公教人員之委員聘期屆滿得續聘一次。但同一機關、團體推派
          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二人以上者,續聘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
          一。」
    (六)委員產生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依第三條第一項以公開抽
          籤方式依序推派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
          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由本會辦理聘兼事宜。(第二項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如因故
          出缺或停職者,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所定代理人員繼任時
          ,由行政院或內政部函送本會辦理聘兼事宜,繼任至原聘期屆
          滿之日止。(第三項)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
          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新任人選,並函送本會辦理聘
          兼事宜。(第四項)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於聘期內因故出缺
          時,其繼任人員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之,繼任至原聘期
          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時,不予推派繼任人選
          。」
    (七)原基金監理委員會顧問遴聘辦法(以下簡稱顧問遴聘辦法)第
          二條:「本會置顧問五人至七人,由主任委員遴聘法律、財務
          等專家學者擔任。」第三條:「本會顧問任期二年,期滿得續
          聘之。」
    (八)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項)第一
          項第二款之委員應隨其退出該團體而更替。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新
          任人選,並函送本部辦理聘(派)事宜。(第四項)委員於聘期
          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應經本會會議決議
          予以解聘(派);其缺額應依第一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
          其聘期,繼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
          時,不予推派繼任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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