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置委員二十七至二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由銓敘部(以下簡
稱本部)部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任一性
別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一、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十一人:由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
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本部各推派一人;地方政府
五人,由本部協調地方政府推派。
二、軍公教人員代表十人,由下列機關、團體推派人員組成:
(一)公務人員代表五人,其中四人由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推
派;其餘一人由本部推派。
(二)軍職人員代表二人,由國防部推派。
(三)教育人員代表三人,其中一人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推派,一
人由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推派;其餘一人由教育部推派。
三、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五至七人。
前項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之委員聘
期屆滿得續聘一次。但同一機關、團體推派軍公教人員代表之委員二人以
上者,續聘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由團體推派出任者,應隨其退出該團體而更替。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
新任人選,並函送本部辦理聘(派)事宜。
委員於聘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應經本會會議決議
予以解聘(派);其缺額應依第一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聘期,繼
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時,不予推派繼任人選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本會主任委員、委員組成、性別比例及聘期等事宜。
二、審酌本會雖調整為銓敘部任務編組,於退撫基金監理事項、監督密度
與強度等,均維持與原基金監理委員會相同。爰依基管條例第二條規
定並參照原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施行細則及原基金監理委員會
委員產生辦法(以下簡稱委員產生辦法),規劃本會委員之組成及產
生方式。
三、復依基管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會應聘請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
、軍公教人員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
員總額三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本會委員人數及組成:
(一)第一款依基管條例第二條規定及參照委員產生辦法第二條規定
明定本會委員人數,並配合原基金監理委員會改制為銓敘部任
務編組,明定由銓敘部部長擔任本會主任委員,且不再指定行
政院秘書長及考試院秘書長為本會委員。另中央與地方政府有
關機關代表,納入軍公教人員主管機關、財主機關及地方政府
,且考量機關首長公務繁忙,爰上述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代表
,均不再明定由機關首長擔任;又地方政府代表人數參照委員
產生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為五人,同時為利地方政府代
表協調推派機制彈性,改由銓敘部協調推派,不再明定由本會
以公開抽籤方式推派產生。
(二)第二款參照委員產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軍公教人員代
表人數為十人,並循原基金監理委員會軍公教人員代表人數之
分配原則,依軍公教人員參加退撫基金人數比例(截至一百十
二年二月底參加退撫基金人數,公務人員46.3%、軍職人員26.
1%、教育人員27.6%),規定公務人員代表五人、軍職人員代
表二人、教育人員代表三人。至於上述軍公教人員代表之產生
方式,亦維持照委員產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第三款依基管條例第二條規定應納入專家學者為委員,爰參照
原基金監理委員會置顧問人數五至七人,明定本會專家學者人
數為五至七人,且為加強監督專業,參照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
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條規定,明定本會應聘請統計精算、人事
行政、財經或法律等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
(四)總計本會委員人數共二十七至二十九人。又為落實性別平等,
明定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四、第二項參照委員產生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本會委員聘期為二年,期
滿得續聘(派)。又為提供更多軍公教人員參與本會之機會及兼顧經
驗累積及傳承,參照上開委員產生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軍公教人員
代表聘期屆滿得續聘,惟僅得續聘一次,且同一團體推派軍公教人員
代表之委員二人以上者,續聘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五、考量由團體推派委員,如退出該團體,已非該團體成員,自不應再以
該團體名義擔任委員,爰參照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以
下簡稱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應
隨其退出該團體而更替。復參照委員產生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明
定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軍公教人員代表之委員,聘期屆滿
推派事宜。另委員產生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出缺或停職聘兼事宜,配合本辦法第三條
對於地方政府代表已不再明定由機關首長兼任,爰無須訂定。
六、第四項參照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四項,明定委員於任期中因
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應經本會議決議予以解聘;所
稱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如委員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致不能執行職務;犯貪污、詐欺、背信等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等情形,經本會會議決議認定者。上開有關不適任委員解
聘之決議,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至於上開出缺之委員缺額,參
照委員產生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遞補規範,且考量本會會議
參照原基金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十條規定,於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三個月召開一次,爰亦參照委員產生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委
員於聘期內出缺,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時,不予推派。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基管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項)本基金由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委員會)負
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第三項)前項基金監理委員會
應聘請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軍公教人員代表及專家
學者組成,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其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銓敘部定之。」
(二)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務人
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
表、公務人員代表及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
領域之專家學者,以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行之。」
(三)委員產生辦法第二條:「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行
政院與考試院秘書長及銓敘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
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等機關首長及軍公教人員代表組成。」
(四)委員產生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前條直轄
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合計五人,由本會以公開抽
籤方式依序推派直轄市政府機關首長二人,縣(市)政府機關
首長三人。(第二項)軍公教人員代表由下列機關、團體推派
人員組成:一、公務人員代表五人,其中四人由中華民國全國
公務人員協會推派之;其餘一人由銓敘部推派之。二、軍職人
員代表二人,由國防部推派之。三、教育人員代表三人,其中
一人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推派之,一人由全國教師工會總聯
合會推派之;其餘一人由教育部推派之。」
(五)委員產生辦法第五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
長兼任之委員及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聘期二年,其中代表軍
公教人員之委員聘期屆滿得續聘一次。但同一機關、團體推派
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二人以上者,續聘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
一。」
(六)委員產生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依第三條第一項以公開抽
籤方式依序推派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
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由本會辦理聘兼事宜。(第二項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如因故
出缺或停職者,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所定代理人員繼任時
,由行政院或內政部函送本會辦理聘兼事宜,繼任至原聘期屆
滿之日止。(第三項)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
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新任人選,並函送本會辦理聘
兼事宜。(第四項)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於聘期內因故出缺
時,其繼任人員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之,繼任至原聘期
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時,不予推派繼任人選
。」
(七)原基金監理委員會顧問遴聘辦法(以下簡稱顧問遴聘辦法)第
二條:「本會置顧問五人至七人,由主任委員遴聘法律、財務
等專家學者擔任。」第三條:「本會顧問任期二年,期滿得續
聘之。」
(八)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項)第一
項第二款之委員應隨其退出該團體而更替。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新
任人選,並函送本部辦理聘(派)事宜。(第四項)委員於聘期
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應經本會會議決議
予以解聘(派);其缺額應依第一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
其聘期,繼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
時,不予推派繼任人選。」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