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年度計畫之審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年度預算之覆核與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管理
    退休撫卹基金整體績效之考核事項。
五、關於基金管理機關所提退休撫卹基金提撥費率及其幅度調整案之審議
    事項。
六、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監督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
    。
二、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
    基管條例)施行,於考試院下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原基金監理委員會 )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
    退撫基金)收支、管理、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茲配合基管條例
    及銓敘部組織法修正施行,原基金監理委員會調整為銓敘部之任務編
    組,仍負責監理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所具任務及監理
    強度等,均維持與原基金監理委員會相同。爰參照原退撫基金監理委
    員會組織條例第三條規定訂定本會任務。另原退撫基金監理委員會組
    織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給付爭議審議事項,考量退撫基金之給付事宜,
    均係依軍公教主管機關審定結果辦理,當事人如有不服,有關之行政
    救濟相關規定均已完備,可逕循各該行政救濟途徑辦理,爰不再列為
    本會任務。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三條:「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
          、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計畫之審議事
          項。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年度計畫之審定
          事項。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年度預算、決算之
          覆核事項。四、關於管理委員會管理退休撫卹基金整體績效之
          考核事項。五、關於管理委員會所提退休撫卹基金提撥費率及
          其幅度調整案之審議事項。六、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給
          付爭議之審議事項。七、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
          監督事項。」
    (二)基管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
          決算編造,除應依照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審計法規定辦
          理外,應由基金管理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年度開始前應
          訂定運用方針編製收支預算,提基金監理委員會覆核。二、年
          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報告暨收支決算,提經基金監理委
          員會審議公告之。」

本會置委員二十七至二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由銓敘部(以下簡
稱本部)部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任一性
別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一、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十一人:由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
    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本部各推派一人;地方政府
    五人,由本部協調地方政府推派。
二、軍公教人員代表十人,由下列機關、團體推派人員組成:
    (一)公務人員代表五人,其中四人由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推
          派;其餘一人由本部推派。
    (二)軍職人員代表二人,由國防部推派。
    (三)教育人員代表三人,其中一人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推派,一
          人由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推派;其餘一人由教育部推派。
三、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五至七人。
前項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之委員聘
期屆滿得續聘一次。但同一機關、團體推派軍公教人員代表之委員二人以
上者,續聘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由團體推派出任者,應隨其退出該團體而更替。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
新任人選,並函送本部辦理聘(派)事宜。
委員於聘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應經本會會議決議
予以解聘(派);其缺額應依第一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聘期,繼
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時,不予推派繼任人選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本會主任委員、委員組成、性別比例及聘期等事宜。
二、審酌本會雖調整為銓敘部任務編組,於退撫基金監理事項、監督密度
    與強度等,均維持與原基金監理委員會相同。爰依基管條例第二條規
    定並參照原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施行細則及原基金監理委員會
    委員產生辦法(以下簡稱委員產生辦法),規劃本會委員之組成及產
    生方式。
三、復依基管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會應聘請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
    、軍公教人員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
    員總額三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本會委員人數及組成:
    (一)第一款依基管條例第二條規定及參照委員產生辦法第二條規定
          明定本會委員人數,並配合原基金監理委員會改制為銓敘部任
          務編組,明定由銓敘部部長擔任本會主任委員,且不再指定行
          政院秘書長及考試院秘書長為本會委員。另中央與地方政府有
          關機關代表,納入軍公教人員主管機關、財主機關及地方政府
          ,且考量機關首長公務繁忙,爰上述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代表
          ,均不再明定由機關首長擔任;又地方政府代表人數參照委員
          產生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為五人,同時為利地方政府代
          表協調推派機制彈性,改由銓敘部協調推派,不再明定由本會
          以公開抽籤方式推派產生。
    (二)第二款參照委員產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軍公教人員代
          表人數為十人,並循原基金監理委員會軍公教人員代表人數之
          分配原則,依軍公教人員參加退撫基金人數比例(截至一百十
          二年二月底參加退撫基金人數,公務人員46.3%、軍職人員26.
           1%、教育人員27.6%),規定公務人員代表五人、軍職人員代
          表二人、教育人員代表三人。至於上述軍公教人員代表之產生
          方式,亦維持照委員產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第三款依基管條例第二條規定應納入專家學者為委員,爰參照
          原基金監理委員會置顧問人數五至七人,明定本會專家學者人
          數為五至七人,且為加強監督專業,參照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
          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條規定,明定本會應聘請統計精算、人事
          行政、財經或法律等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
    (四)總計本會委員人數共二十七至二十九人。又為落實性別平等,
          明定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四、第二項參照委員產生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本會委員聘期為二年,期
    滿得續聘(派)。又為提供更多軍公教人員參與本會之機會及兼顧經
    驗累積及傳承,參照上開委員產生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軍公教人員
    代表聘期屆滿得續聘,惟僅得續聘一次,且同一團體推派軍公教人員
    代表之委員二人以上者,續聘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五、考量由團體推派委員,如退出該團體,已非該團體成員,自不應再以
    該團體名義擔任委員,爰參照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以
    下簡稱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應
    隨其退出該團體而更替。復參照委員產生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明
    定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軍公教人員代表之委員,聘期屆滿
    推派事宜。另委員產生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出缺或停職聘兼事宜,配合本辦法第三條
    對於地方政府代表已不再明定由機關首長兼任,爰無須訂定。
六、第四項參照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四項,明定委員於任期中因
    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應經本會議決議予以解聘;所
    稱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如委員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致不能執行職務;犯貪污、詐欺、背信等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等情形,經本會會議決議認定者。上開有關不適任委員解
    聘之決議,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至於上開出缺之委員缺額,參
    照委員產生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遞補規範,且考量本會會議
    參照原基金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十條規定,於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三個月召開一次,爰亦參照委員產生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委
    員於聘期內出缺,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時,不予推派。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基管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項)本基金由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委員會)負
          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第三項)前項基金監理委員會
          應聘請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軍公教人員代表及專家
          學者組成,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其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銓敘部定之。」
    (二)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務人
          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
          表、公務人員代表及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
          領域之專家學者,以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行之。」
    (三)委員產生辦法第二條:「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行
          政院與考試院秘書長及銓敘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
          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等機關首長及軍公教人員代表組成。」
    (四)委員產生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前條直轄
          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合計五人,由本會以公開抽
          籤方式依序推派直轄市政府機關首長二人,縣(市)政府機關
          首長三人。(第二項)軍公教人員代表由下列機關、團體推派
          人員組成:一、公務人員代表五人,其中四人由中華民國全國
          公務人員協會推派之;其餘一人由銓敘部推派之。二、軍職人
          員代表二人,由國防部推派之。三、教育人員代表三人,其中
          一人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推派之,一人由全國教師工會總聯
          合會推派之;其餘一人由教育部推派之。」
    (五)委員產生辦法第五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
          長兼任之委員及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聘期二年,其中代表軍
          公教人員之委員聘期屆滿得續聘一次。但同一機關、團體推派
          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二人以上者,續聘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
          一。」
    (六)委員產生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依第三條第一項以公開抽
          籤方式依序推派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
          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由本會辦理聘兼事宜。(第二項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如因故
          出缺或停職者,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所定代理人員繼任時
          ,由行政院或內政部函送本會辦理聘兼事宜,繼任至原聘期屆
          滿之日止。(第三項)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
          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新任人選,並函送本會辦理聘
          兼事宜。(第四項)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於聘期內因故出缺
          時,其繼任人員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之,繼任至原聘期
          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時,不予推派繼任人選
          。」
    (七)原基金監理委員會顧問遴聘辦法(以下簡稱顧問遴聘辦法)第
          二條:「本會置顧問五人至七人,由主任委員遴聘法律、財務
          等專家學者擔任。」第三條:「本會顧問任期二年,期滿得續
          聘之。」
    (八)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項)第一
          項第二款之委員應隨其退出該團體而更替。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新
          任人選,並函送本部辦理聘(派)事宜。(第四項)委員於聘期
          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應經本會會議決議
          予以解聘(派);其缺額應依第一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
          其聘期,繼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
          時,不予推派繼任人選。」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軍公教人員代表之推派應考量衡平性與專業性,由具財
務金融、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企業管理、會
計或審計等學識或經驗者優先擔任。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專家學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於國內外大學校院講授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務管理、金融、經
    濟、信託、保險、投資、證券、期貨、風險控管、會計、審計、管理
    或法律等相關課程二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或同等學力,具五年以上人事行政、財經、證券
    、期貨、保險或金融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曾擔任相關部門主管層級
    以上或同等職務。
三、曾任基金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或基金管理機構相當職務,足資證明具
    備相當專業知識或經營能力。
四、曾任律師、會計師或精算師五年以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本會委員推派資格條件。
二、第一項參照委員產生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軍公教人員代表應
    優先推派具相關領域專業人員,並為保持各機關、團體推派彈性,不
    再規定各推派機關、團體應另訂定推派方法。
三、第二項依前條規定專家學者委員需具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
    律等相關專業背景,爰參照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各
    專業領域專家學者應具備之資格及有關實務經驗等條件。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委員產生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前項軍公教人員代表之推派應
          考量衡平性與專業性,由具財務金融、經濟、法律、投資管理
          、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企業管理、會計或審計等學識或經
          驗者優先擔任,其推派方法由各推派機關、團體訂定之。」
    (二)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公務人員代表之推派應考量衡平性與專業性,由具財務金融、
          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企業管理、
          會計或審計等學識或經驗者優先擔任。(第二項)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定之專家學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曾於國內
          外大學校院講授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務管理、金融、經濟
          、信託、保險、投資、證券、期貨、風險控管、會計、審計、
          管理或法律等相關課程二年以上。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或
          同等學力,具五年以上人事行政、財經、證券、期貨、保險或
          金融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曾擔任相關部門主管層級以上或同
          等職務。三、曾任基金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或基金管理機構相
          當職務,足資證明具備相當專業知識或經營能力。四、曾任律
          師、會計師或精算師五年以上。」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監理司司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
會事務;幕僚作業由本部監理司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明定本會之執行秘書及幕僚人員。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產生之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由其推派之機關、團體改派人員出席。
前項推派或改派之人員,均應先期通知本部,列入出席人員,並得參與會
議發言;其非經推派之機關、團體授權者,不得參與表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本會召開會議之時程、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不能
    出席時之代理方式等事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原基金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十條規定,明定本
    會召開會議之期程及主席。
三、第三項至第四項參照委員產生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本會委員應親自
    出席,惟為兼顧實需,使會議順利召開,爰明定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
    機關代表及軍公教人員代表之委員無法出席時,應由其推派之機關或
    團體改派人員出席,並先通知本部及授權表決等事宜,俾利議事運作
    。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基金監理會辦事細則第十條:「本會每三月舉行委員會議一
          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主任委
          員不能召集或主持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二)委員產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
          。(第二項)由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時,應
          優先指派具法律、財務或會計等專長之主管以上人員出席。(
          第三項)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由其推派
          之機關或團體改派人員出席。(第四項)前二項指派或改派之
          人員,均應先期通知本會,列入出席人數,並得參與會議發言
          ;其非經機關首長或推派之機關、團體明確授權者,不得參與
          表決。」
    (三)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本會每三個月召開
          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二項)本會會議由主
          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之。(第三項)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依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產生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由
          其推派之機關、團體改派人員出席。(第四項)前項改派之人
          員,均應先期通知本部,列入出席人員,並得參與會議發言;
          其非經推派之機關、團體授權者,不得參與表決。(第五項)
          本會得視需要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共同召開聯席
          會議。聯席會議由本會及該監理會之主任委員共同擔任主席。
          」

本會委員會議須有委員人數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人過半數之
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本會會議開會、決議人數及迴避規定。
二、第一項參照原基金監理會辦事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明定本會會議開會
    門檻及決議方式,並將法定出席人數調整委員人數,以臻明確。
三、第二項明定本會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基金監理會辦事細則第十一條:「本會委員會議須有法定出
          席人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
          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二)原基金監理會辦事細則第十六條:「本會人員於執行職務時,
          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三)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
          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
          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
          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二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
          得提出意見書。(第三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
          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四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
          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第五項)公務員有前條所
          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
          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本會委員及業務有關人員,對於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本會委員及業務有關人員,業務處理之保密義務。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八條:「本會委員及業務有關人員,對
          於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二)勞動部勞動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會委員
          及業務有關人員,對於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二、本會非屬銓敘部人員之委員,得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及參
    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規定,支給兼職費及覈實支給交
    通費。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本條明定本會經費來源。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