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銓敘部部退四字第112557963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 1條,並自112年6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組織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基管條例)自八十四年七月一
日施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正式成立運作,並
依基管條例第二條規定於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下設退撫基金管理委員
會負責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事宜,於考試院下設退撫基金監理委
員會負責退撫基金收支、管理、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茲考試院及本部組織調整,於本部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為任務編組。又依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基管條例第二條規定以
,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負責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
及運用,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負責基金
之審議、監督及考核,並聘請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軍公教人員
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其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聘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銓
敘部定之。為依法執行監督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爰訂定「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計
十一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會任務。(第二條)
三、本會主任委員、委員組成、性別比例及聘期等規定。(第三條)
四、本會委員學者專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第四條)
五、本會之執行秘書及幕僚人員。(第五條)
六、本會召開會議之時程、會議主席及委員出席事宜。(第六條)
七、本會會議開會、決議法定人數及迴避規定。(第七條)
八、本會委員及業務有關人員應負保密義務。(第八條)
九、本會委員為無給職。(第九條)
十、本會之經費來源。(第十條)
十一、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訂定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