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現職人員,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人員於退休、資遣
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
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現職人員之定義。
二、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確規範本法適用對象
之必備要件為現職人員及有給專任人員之定義,以避免爭議。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
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由相關主管機關審定資格
者。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
,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
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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