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社會住宅如下:
一、本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興辦者(以下簡稱公辦社宅)。
二、民間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規定,向本
府提出申請興辦者(以下簡稱民辦社宅)。
公辦社宅因配合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都市更新政策需求、協助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重大災害災民安置或經本府專案核准使用之部分,不適
用本辦法之規定。
民辦社宅之出租公告事項、租賃與繼續租賃期間及租金計算調整方式,應
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