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法規字第1081102431號令修正發 布第3條、第4條、第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新北市 / 城鄉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稱社會住宅如下:
一、本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興辦者(以下簡稱公辦社宅)。
二、民間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規定,向本
    府提出申請興辦者(以下簡稱民辦社宅)。
公辦社宅因配合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都市更新政策需求、協助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重大災害災民安置或經本府專案核准使用之部分,不適
用本辦法之規定。
民辦社宅之出租公告事項、租賃與繼續租賃期間及租金計算調整方式,應
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申請承租公辦社宅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在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業。
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戶籍內直系親屬(以下簡稱家庭成員)之財產狀
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年度之家庭年所得,低於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
    得。
二、於本市、臺北市、桃園市及基隆市均無自有住宅。
申請人為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
年齡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年齡及第二項財產狀況之限制,本局得依政策及實際需求調
整後公告之。

公辦社宅應提供一定比例之戶數,優先依下列順序提供承租之用:
一、本法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設籍於該公辦社宅所在行政區者。
三、其他經本局就家庭型態、地緣性、照顧必要性等因素,擇定並公告者
    。
前項比例,應視各基地之興建總戶數及實際需求狀況,經本局評估後公告
之。
公辦社宅首次招租時,第一項第一款之提供比例,應以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本局並得視政策需求及實際招租情形,評估後調整之。
公辦社宅提供原住民承租比例,應依本市轄區內原住民族地區外原住民人
口數所占全國原住民總人口數之比例,定期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