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
本局)。

本辦法所稱社會住宅如下:
一、本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興辦者(以下簡稱公辦社宅)。
二、民間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規定,向本
    府提出申請興辦者(以下簡稱民辦社宅)。
公辦社宅因配合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都市更新政策需求、協助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重大災害災民安置或經本府專案核准使用之部分,不適
用本辦法之規定。
民辦社宅之出租公告事項、租賃與繼續租賃期間及租金計算調整方式,應
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申請承租公辦社宅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在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業。
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戶籍內直系親屬(以下簡稱家庭成員)之財產狀
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年度之家庭年所得,低於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
    得。
二、於本市、臺北市、桃園市及基隆市均無自有住宅。
申請人為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
年齡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年齡及第二項財產狀況之限制,本局得依政策及實際需求調
整後公告之。

公辦社宅應提供一定比例之戶數,優先依下列順序提供承租之用:
一、本法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設籍於該公辦社宅所在行政區者。
三、其他經本局就家庭型態、地緣性、照顧必要性等因素,擇定並公告者
    。
前項比例,應視各基地之興建總戶數及實際需求狀況,經本局評估後公告
之。
公辦社宅首次招租時,第一項第一款之提供比例,應以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本局並得視政策需求及實際招租情形,評估後調整之。
公辦社宅提供原住民承租比例,應依本市轄區內原住民族地區外原住民人
口數所占全國原住民總人口數之比例,定期檢討。

出租公辦社宅,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坐落地點、類型、樓層及戶數。
二、每居住單元之面積、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
三、申請人應具備之資格。
四、供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優先承租者之戶數。
五、申請承租應檢具之文件。
六、受理申請期間。
七、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稱及地點。
八、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九、承租及續約年期。
十、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得張貼公告欄,並刊登本局網站。
民辦社宅應於受理申請日前一個月,將第一項公告事項送本局辦理公告。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表並檢附相關文件,於受理申請期間內,向本局提出
申請。
前項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由申請人以單一身分提出。
二、僅得承租一處公辦社宅戶。
三、同一家戶,以一人申請為限。

公辦社宅之入住序位,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承租申請人,以評點方式定之;評點同分
    者,以抽籤定之。
二、前款以外之申請人,以公開抽籤方式定之。抽籤後如有剩餘戶數,得
    再分配予前款申請人。

本局應於受理申請屆滿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作業及決定入住序位;必
要時,得延長三十日。有應補正事項或重複申請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或確認。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而無法補正。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本局應依入住序位,以書面通知經審查合格之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承
租作業及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約)公證。
前項租約公證費用,承租人應負擔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租約應載明下列承租人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一、積欠之租金或其他應給付費用之總額,逾擔保金額度。
二、租賃期間屆滿或租約終止後未交還房屋。
逾期未辦理第一項之承租作業或租約公證者,本局得取消其承租資格,並
由次順位者依序遞補。

未獲前條通知之申請人,按評點分數高低或抽籤順序,依序列入輪候名單
。

公辦社宅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間開始一個月內,完成點交作業。逾期未完成
者,本局得終止租約。

公辦社宅租賃期間為二年。期滿前一個月,符合繼續承租資格之承租人,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局申請繼續承租。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
獲核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消滅。
公辦社宅租賃及繼續租賃之合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符合本法第
四條規定之對象,得延長為十二年。
民辦社宅之租賃及繼續租賃期間應報經本局核定。
公辦社宅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本局並
經同意及繳納租金、管理維護費及其他應給付費用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
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公辦社宅租賃關係消滅後,本局應按輪候名單序位,依第九條、第十條規
定辦理審查、通知等相關作業。

公辦社宅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原
承租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承受當次租賃期間內之原租約:
一、同一戶籍內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二、同一戶籍內無自有住宅且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而在學、身心障礙
    或無謀生能力之人。
依前項規定承受租約者,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重新依本辦法申請承租。

社會住宅承租人應於簽訂租約前,完成擔保金及第一個月租金之繳納。
前項擔保金,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

公辦社宅之租金,以出租標的所在行政區市場租金行情之百分之八十為上
限。
本府得依屋齡、市場租金行情、申請人之家庭年所得、經濟條件及人口組
成狀況,公告不同租金標準。
民辦社宅之租金,應符合前二項規定,並於核准營運前,報請本局核定。
於核准營運期間調整租金者,亦同。

公辦社宅承租人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於有居住協助或
社會福利之需求時,由本局或由本局轉請相關機關提供協助。

公辦社宅承租人應遵守法令、租約、社區規約及本局訂定之管理規定。

公辦社宅承租人之資格及家庭成員之財產狀況,於承租期間,均應符合第
四條之規定。
承租人不符合前項規定或違反前條規定者,本局得終止租約。
前條社區規約、管理規定及前二項、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入
租約內容。

公辦社宅之經營管理者,每半年應編製至少包含清潔管理、設備管理等相
關報表或紀錄,報本局備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