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庫存象牙及象牙加工產製品買賣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30日

條文關聯

  申請販賣庫存象牙及其產製品之業者,應依規定領有本府核發之刻印、
  雕刻、手工藝品等相關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應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ㄧ:
  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農林字第四0三0六三九A號
      函頒之「庫存象牙產製品管理補充規定」同意販賣庫存象牙及其產
      製品者。
  二、申請販賣之貨源,係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同意販賣庫存象牙
      及其產製品之業者購買,並持有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統一發票或收
      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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