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加強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庫存象
牙及象牙加工產製品(以下簡稱庫存象牙及其產製品)之管理,特訂定
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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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可供買賣之庫存象牙及其產製品,係指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並經查核屬實之
庫存象牙及其產製品。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暨相關規定辦理
登記及註記之整支象牙者,需保持完整,不得切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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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販賣庫存象牙及其產製品之業者,應依規定領有本府核發之刻印、
雕刻、手工藝品等相關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應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ㄧ:
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農林字第四0三0六三九A號
函頒之「庫存象牙產製品管理補充規定」同意販賣庫存象牙及其產
製品者。
二、申請販賣之貨源,係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同意販賣庫存象牙
及其產製品之業者購買,並持有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統一發票或收
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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庫存象牙及其產製品販賣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經審核
同意後,始得販賣:
一、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二、第三條規定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貨源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三、申請販賣之庫存象牙及其產製品清單二份。
四、切結書正本二份。
前項同意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應重新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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庫存象牙及其產製品販賣業者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商
業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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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庫存象牙及其產製品,應於販賣時開具載明買受人及買受人地址、
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使用統一發票時應於「營
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乙欄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免用統一發票者
,改以備有流水號或編號之收據替代。
前項販賣業者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十日前製作交易總表並造
冊陳報本府。
第一項應記載事項及第二項應陳報事項,應於申請時切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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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購買庫存象牙及其產製品者,於交易時應向販賣業者索取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交易品目如係屬應辦理登記及註記之整支象牙者,應於前項之統一發票
或收據備註欄敘明登記及註記之號碼;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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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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