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條文關聯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救護:指協助動物脫困,或將受傷動物送至公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
    動物醫院之行為。
〔立法理由〕
明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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