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
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校園性別事件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
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
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
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發現調查
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情形外,不得
重新調查。
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前項審議議處依相關法規應給予行為人陳述答辯意見時,應檢附經性平會
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
第四項議處決定前,權責單位應通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限期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陳述意見;其以言詞為之者,權責單位應作成紀錄
,經向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
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應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四、修正第三項,因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已移列為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並已修正為「經申復審議結果發現」,已與本項規定性平會調查及議
處程序不同,爰予以修正。
五、第四項配合本法修正援引之條次。
六、為確保行為人於審議議處時,可取得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據
以答辯,爰增訂第五項。
七、依立法院第十屆第七會期第二次臨時會第二次會議修正本法時通過之
附帶決議:為保障被害人對行為人考績會或教評會變更性平會懲處輕
重建議之程序參與,倘懲處輕重建議(從重變輕)時,應給予被害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六項,明定被害人、
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對行為人之懲處裁量過程,應有提供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提出期間,參考教育部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臺教
授國部字第一0三00三九0二一號函,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
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七日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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