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
人以外之委託人辦理境內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時,除依行銷訂約管理辦
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進行行銷過程控制:
一、信託業受託投資或推介以銀行為交易相對人之境內結構型商品,信託
業應準用「銀行衍商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及「銀行衍商自律規範」第
三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辦理。
二、信託業受託投資或推介以證券商為交易相對人之境內結構型商品,信
託業應準用「證券商衍商業務規則」第二十五條及「證券商衍商注意
事項」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參考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酌修文字。
二、如該商品係由銀行提供者,新增準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
規範」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如該商品係由證券商提供
者,新增準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十九條規定。該準用規定係有
關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及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得以影音媒體或電子文件方式保存,其保存期限應不得少於該商品存
續期間加計三個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惟遇有
爭議之交易時,應保留至爭議終結為止,及當事人得於保存期限內申
請調閱等,增修本條準用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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