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條文關聯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
或資遣者,於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次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
    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二、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其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本法
    第十九條所定至遲退休生效日期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加發一個
    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於其退
休或資遣案經審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並編列預算支給。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由再任機關(構)、學校扣除退休、資遣月數
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對於已領
取一次俸給總額慰助金者,收回該再任人員於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
額慰助金;其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
零日數不計。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規範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
    依組織精簡政策而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及其再任
    應繳回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計算方式。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本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所稱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發給規定。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前項加發俸
    給總額慰助金,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應於其退休或資遣案
    經審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並編列預算支給。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已領取一次
    俸給總額慰助金者,其因再任而應繳回一次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計算方
    式。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七條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
    退休或資遣者,於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次加發俸給總額慰
    助金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
        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
        助金。
    二、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其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至遲退休生效日期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
        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
    其退休或資遣案經審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並編列預算支給。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由再任機關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
    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應由再任機關對於已領取一次俸給總額慰
    助金者,收回該再任人員於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其
    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
    計。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