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條文關聯

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以下簡稱個人旅遊):
一、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
    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
    國家有效簽證。
二、年滿十八歲以上在學學生。
前項第一款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來臺。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要件,修正
理由同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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