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人員執行職務致傷病須治療者,除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因情況緊急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外,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前項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應自行負擔部分,由服務機構在用
人費總額內覈實支付。
第一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月給予全數薪給,以十八個月為限;
屆時仍未痊癒者,得經服務機構首長核准延長其治療期限。延長治療期限
以六個月為限,屆期仍不能工作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五十五條,及中央
健康保險局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且業無所屬醫療機構,
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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