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
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其原服務機關及銓敘部,轉知審定機關照其
確定判決之刑度,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處分並函知退
撫基金管理機關,以剝奪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應退還前項人
員最後服務機關。前項人員係受緩刑宣告者,於其緩刑宣告經撤銷時退還
。
〔立法理由〕
一、退離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
    儲金時,各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判決法院、
    原服務機關、銓敘部、審定機關及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辦理事宜。
三、第二項規範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應退還當事人最後服務機關,以資明確;另涉案公務人員如係受緩
    刑宣告者,審酌其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時,原已扣減由政府提
    撥之退撫儲金,尚須依規定補發該公務人員,為減少行政作業程序及
    行政成本,爰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於該受緩刑宣告人員之緩刑宣
    告經撤銷時,始依規定退還最後服務機關。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八條
    退離公務人員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
    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其原服務機關
    及銓敘部,轉知審定機關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為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或發
    放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
    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發給退離(職)相
    關給與者,其應減少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計算,依本法第三十
    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月退休所得後,再按應扣減比率計算。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