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行政院廢
止撥用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供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用時。
前項第四款情形,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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