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條文關聯

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所具下列年資,除經其選
擇不予採計者外,應予採計:
一、曾任各機構職員之年資。
二、曾任各機構編制內支領薪給訂有聘僱契約人員之年資。
三、下列未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
    簡稱退撫基金)支付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
    給與或年資結算金等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年資: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退撫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
        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
        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
        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六)曾任其他公營事業人員雇員以上之年資,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
        證明者。
  (七)其他經本部核定得予採計之年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現行各退撫法令均逐步增訂年資保留規定,為使具有曾任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或其他公營事業年資之事業人員,得選擇回原服務之機
    關(構)學校,依各該退撫法令所定年資保留規定請領退休金,而非
    強制採計辦理結算年資給與,爰將本條序文有關曾任年資應予採計之
    規定,增列事業人員得選擇不予採計之但書規定,另為使文義明確,
    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原第一款採計之範疇包含各機構職員及曾任編制內支領薪給訂有
    聘僱契約之人員,考量現行部分事業人員所具曾任編制內支領薪給訂
    有聘僱契約人員年資,符合本辦法原第二條規定,雖因現行業無是類
    人員,第二條將其自適用對象刪除,惟事業人員曾任是類人員之年資
    仍應採計,又為資明確,爰職員及前述聘僱人員分列第一款及第二款
    。
四、有關原第二款規定得採計之政府文武機關、公立學校或其他公營事業
    充任雇員以上之年資,為利明確,爰參考退撫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
    三款將得採計之各類人員直接於條文中列舉,以杜爭議。五、有關適
    用本辦法人員依本條規定採計之年資,其計算年資給與方式說明如下
    :
  (一)所具本辦法施行前服務公職年資,依第三條第二項辦理結算年資
        給與。
  (二)所具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係發給提
        撥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計算年資給與。
  (三)所具本條第三款年資,依第三條第二項辦理結算年資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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