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
者,照所定應執行刑,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
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前項人員同時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
他罪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犯其他罪之宣告刑,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
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但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其應執行刑
者,仍按應執行刑辦理。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他罪名者,照所判刑度,比照退撫法第七
十九條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比照退
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補發其已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原已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應補發予遺族。所稱遺族範圍、請領順序及比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辦理。
第一項人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者,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未經
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
之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扣
除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
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減少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補發
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明定先行退離公務人員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事宜。
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爰於
第一項明定是類人員應照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依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
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以資明確。
三、審酌因不同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
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以及上述罪以外之
其他罪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之宣告刑之刑度,為應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執行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惟倘所犯貪瀆罪或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之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法院所
定應執行刑者,仍按應執行刑之刑度為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
儲金之計算準據,以免失衡,爰明定但書規定,以資適用。
四、因一行為同時觸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
,以及上述以外之其他罪名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由於法院在宣告競合之數罪名後,僅依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因
此,無論最終之罪名為何,因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犯其他罪之事實已經存在,仍應照該判決之刑度,比照退撫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爰於第三項
明定之,以資適用。
五、第四項明定受緩刑宣告者,應先按其宣告刑之刑度,比照退撫法第七
十九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至緩刑宣告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因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
力,不適用上開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規定,爰明定由退撫基
金管理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補發其已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六、依現行司法實務,由於受緩刑宣告且於緩刑期間內亡故者,其緩刑宣
告似已無從撤銷,爰於第五項明定是類人員已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
儲金,應補發予其遺族。
七、對於數罪併罰,但因審理程序有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有二個以上
裁判者,必須於各裁判後,改定應執行之刑,對於先為緩刑宣告之裁
判,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必須先
為緩刑宣告之撤銷,再改定應執行刑,並以此作為應比照退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標準。但
對於無從先行辦理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因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則
以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
後之刑度合併計算總刑度,再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俟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後,
再將該宣告刑之刑度自總刑度中扣除,並重新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如有應補發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再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補發,爰為第六項規定。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
以上判決者,照所定應執行刑,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前項人員同時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
與其他罪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但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
其應執行刑者,仍按應執行刑辦理。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他罪名者,照所判刑度,依本法
第七十九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依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職)相關給
與。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由各支給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補發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
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原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
與,應補發予遺族。所稱遺族範圍、請領順序及比率,依本法第四十
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者,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
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
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緩刑宣告期滿未經
撤銷者,扣除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減少者,應由各支給機
關補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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