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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衛生排水設備裝置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4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二條
衛生排水工程之施工,不得損壞電信、電纜、自來水及煤氣管等設備, 如有損壞,承裝商除應做緊急安全處置外,並即通知設備受損所屬機構 勘察、修復,承裝商應負修復費用及相關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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