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條文關聯

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
團體協助;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
之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理之申訴,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
原懲戒結果不當者,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
前條及前三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範圍、處理程
序、調查方式、必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
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
日內,雇主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調查,第一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得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並得
    請警察機關協查。
三、第二項定明被申訴人、申訴人及相關人員或單位應有配合調查之義務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第三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未為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
    為調查或懲戒結果之申訴,就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
    者之後續處理原則,地方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
    取必要之處置。
五、第四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辦法,授權由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依據。
六、性騷擾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恐申訴人於原工作場所中
    難與其保持適當區隔,爰於第五項定明允申訴人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
    或工作型態,包括電傳工作、居家或遠距工作等,各該期間最長可至
    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止,雇主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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