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
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回存保公司或本會。但其所
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
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但書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總處給字第一0五00
四九七六七二號函有關「各事業機構退撫法規納入專案精簡及再任年
資採計相關規定參考條文」及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院授人
給字第一0七00五六一五五號函訂定。
二、本條規範曾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再依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
或老年給付時,原領取補償金繳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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