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人字第 10801396901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40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立法總說明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自一百年起股權管理由
財政部移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鑑於移撥後人員身分及
業務性質並未變更,為利人員權益保障,前經行政院一百年三月三日院授
人企字第一0000二二七七八一號函核復同意存保公司繼續比照原財政
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八種人事法令規定。
茲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總處給字第一0四00四五四
三一號書函略以,審酌存保公司移撥本會已逾四年,仍請儘速訂定存保公
司相關人事法令,爰參照原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訂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俾使存保公司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制度之基本原則能維持前後一致性。另依據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總處給字第一0六00六一八七九號
函,將專案精簡及再任年資採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未具工作能
力應予命令退休、不受理退休案之情事、剝奪或減少退休給與、年資轉銜
等相關規定,納入本辦法規範。本辦法共計四十一條,分為「總則」、「
年資結算」、「提儲金及離職金」、「退休金」、「撫卹金」、「年資採
計及保留」、「退職給與之加發及變更」及「附則」八章,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第二條)。
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適用年資、發給、計算及儲備金提撥、運用等相關
    規定(第三條至第六條)。
四、事業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前公、自提儲金提存、
    轉帳及領回規定(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五、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第十二條)。
六、屆齡退休之要件(第十三條)。
七、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辦理程序(第十四條)。
八、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認定事宜。(第十五條)九、因公傷病
    命令退休者退休金加發規定(第十六條)。
九、資遣之要件(第十七條)。
十、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申請之法定事由(第十八條)。
十一、受暫時凍結申請退休事業人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
      配套機制(第十九條)。
十二、事業人員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及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內
      涵(第二十條)。
十三、辦理撫卹之原因及因公撫卹之事由(第二十一條)。
十四、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撫卹金內涵及發給喪葬費標準(第二十二
      條)。
十五、因公死亡者,撫卹金內涵及發給喪葬費標準(第二十三條)。
十六、在職病故或意外、因公死亡者,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之工作年資,
      其撫卹金計算標準(第二十四條)。
十七、遺族撫卹金領受範圍、順序及例外處理機制(第二十五條)。
十八、亡故者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之處理方式(第二十六條)
      。
十九、因公傷病須治療者之就醫及治療期限與支付薪給規定(第二十七條
      )。
二十、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採計範圍(第二十八條)。
二十一、未曾支領退離給與之存保公司純勞工身分人員年資,得併計退休
        年資規定(第二十九條)。
二十二、事業人員再任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之規定(第三十條)。
二十三、本辦法公布施行後離職事業人員於年滿六十五歲時,請領退休金
        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之規定(第三十一條)。
二十四、專案精簡人員支領加發給與、計支標準、再任職務之限制(第三
        十二條)。
二十五、曾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再依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
        年給付時,原領取補償金繳還規定(第三十三條)。
二十六、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停止發給之法定事由(第三十四條)。
二十七、事業人員或其遺族喪失申請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法定事由(
        第三十五條)。
二十八、事業人員在職期間涉犯罪,先行退離後始經判刑確定者,剝奪或
        減少其已領之退離給與及其範圍(第三十六條)。
二十九、存保公司於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依規定提撥退休基金,並成立退
        休基金監督委員會監督管理。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之工作年資所
        計算之退休金經費,依規定由退休基金支付,資遣費由用人費總
        額內支付(第三十七條)。
三十、喪葬費、加發之撫卹金及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之支付經費來源(第三
      十八條)。
三十一、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之退休金之支付經費來源(第三十九條
        )。
三十二、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因公死亡者,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之工作
        年資所計算之撫卹金之支付經費來源(第四十條)。
三十三、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四十一條)。

法規異動

訂定4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