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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依據行政院一百年三月三日院授人企字第一0000二二七七八一號
    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總處給字第一0四00
    四五四三一號書函、參照原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行政院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院授人給字第一0
    四00五二七六五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總
    處給字第一0五00四九七六七二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總處給字第一0六00六一八七九號函指示訂定本
    辦法。
二、本辦法之法源為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人員,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屬中央
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
。
〔立法理由〕
規範本辦法適用對象。

第二章   年資結算
事業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其進用時之等級比照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財政部
金融保險退撫辦法)結算年資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曾任公職年資適用年資結算給與規定,且服務公職年資不包括擔
任政府機關(構)及國(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身分人員之年資。

年資結算人員離職或死亡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資遣離職或死亡者,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一次發給之。
二、辭職或因重大過失免職者,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全部取消。
〔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年資結算人員離職或死亡時,保留年資結算給與發給規定。

存保公司在用人費總額內按薪給總額百分之三,提撥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儲
備金(以下簡稱儲備金)。年度結算有餘額時,留作下年度之用,不敷支
應時,得先行墊付,並於次年度起,酌予調整保留之儲備金提撥率。已無
支付需要時,應停止提撥。
〔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提撥及運用規定。

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於發給時按下列公式計發之:
保留年資結算給與額×發給當月存保公司薪點最高折合率/18.2(原財政
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施行當月財政部所屬事
業機構薪點最高折合率)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範保留年資結算給與計算方式。
二、存保公司薪點折合率係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報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爰計算
    公式分子為發給當月存保公司薪點最高折合率。

第三章   提儲金及離職金
事業人員於存保公司經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前,於每
月發放薪給(不包括獎金)時,各按其薪給總額提撥百分之三,作為自提
儲金。
〔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存保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經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指定金融及其
輔助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前自提儲金提撥規定。

存保公司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前,於每月發放薪給時,在用人費總額內,準
用財政部所屬事業人員儲金提存率表存儲事業人員之公提儲金。
〔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存保公司適用勞基法前公提儲金提撥規定。

事業人員調離存保公司至其他機關(構)任職者,應比照辭職人員發還其
自提儲金本息。但調任至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任職者,保留之年
資結算給與及自提公提儲金本息,應轉帳至任職事業機構帳戶,離職時再
依財政部金融保險退撫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轉帳,指由存保公司結算之保留年資及帳額,通知任職事業機構
,並將已提存之自提公提儲金本息,撥付任職事業機構,於給付事由發生
時,由任職事業機構全數負擔給付。
〔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存保公司與適用財政部金融保險退撫辦法之各機構相互調任後,
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及自提公提儲金本息,得相互轉帳,以促進金融保險
人才之交流。另調離存保公司至其他機關任職者,僅發還其自提儲金本息
。

事業人員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均可領取其自提公提儲金本息作為離職金
。
〔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退休、資遣或死亡者可領取自提及公提儲金之本息。

事業人員因辭職、重大過失免職或其他原因離職者,僅可領回其自提儲金
本息作為離職金。公提儲金本息收回撥作儲備金。
〔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因辭職、因重大過失免職或因其他原因離職者,僅可領回自提儲
金之本息。

第四章   退休金
事業人員在存保公司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
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事業人員在存保公司連續任職五年以上,且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
    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
    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
    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
    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存保公司
    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
    規定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
    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
作業方式,存保公司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十七條訂定。
二、本條規範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事業人員在存保公司連續任職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
退休。
前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立法理由〕
一、參照退撫法第十九條訂定。
二、本條規範屆齡退休之要件。

事業人員在存保公司連續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存保公司主
動申辦命令退休。但人事、政風及會計主管人員,由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
(構)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二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存保公司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
    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之
          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存保公司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事業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
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得比照退
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相關事宜。
〔立法理由〕
一、參照退撫法第二十條訂定。
二、本條規範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辦理程序。

前條第一項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
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存保公司認定確與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
    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
    ,以致傷病。但因事業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
    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
    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存保公司遴聘
學者與專家組成事業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參
考退撫法相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
審認,存保公司應將銓敘部所定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
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立法理由〕
一、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一條訂定。
二、本條規範因公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認定事宜。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命令退休人員,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
障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發百分之二十,在儲備金內支給,其任
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命令退休人員,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公傷
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發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存保公司得資遣其事業人員:
一、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無適當工作可派。
二、因業務變更減少職位。
三、事業人員經實務考核結果,無實際工作或工作量過少。
四、事業人員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
    標準,或存保公司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
五、事業人員經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能勝任工作。
六、事業人員未具所任職務之必要專長。
存保公司對於事業人員之資遣應經人事評議及考核委員會決議,決議前並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資遣之要件。

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
    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
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
〔立法理由〕
一、參照退撫法第二十四條訂定。
二、本條規範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申請之法定事由。

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
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存保公司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存保
公司或本會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二十五條所定遺族得
申請依退休金計算基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由存保公司自所
發退休金或自遺族依前項所領之給與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三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
    法定事由。
〔立法理由〕
一、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訂定。
二、本條規範受暫時凍結申請退休事業人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
    退休之配套機制。

事業人員於存保公司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基準,依指定前各階段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退休金包括第三條規
定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第十條規定之離職金。
事業人員自存保公司經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基準,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計算。
〔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及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內涵。

第五章   撫卹金
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其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
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指事業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
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
    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
    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
    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
    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
          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
          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
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三項各款因公死亡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
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認定,存保公司審認
時,比照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參照退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訂定。
二、本條規範辦理撫卹之原因及因公撫卹之事由。

事業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除第三條規定之保留年資結算
給與及第十條規定之離職金外,另發給三個月薪給之喪葬費;在職未滿三
年者,以三年計。
〔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撫卹金內涵及發給喪葬費標準

事業人員因公死亡,其撫卹金除第三條規定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第十條
規定之離職金外,加發八個月薪給之撫卹金及三個月薪給之喪葬費;在職
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
〔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因公死亡者,撫卹金內涵及發給喪葬費標準。

前二條人員,自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之工作年資,其撫卹金比照第二十
條第二項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
〔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因公死亡者,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之工作
年資,其撫卹金標準依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計算。

事業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
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事業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
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
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
,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但前項第一款所定
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事業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但事業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事業人員死亡而無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存保公司申請
發還原繳付之自提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歸屬存保公司。
〔立法理由〕
一、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二條及六十三條規定訂定。
二、本條規範遺族撫卹金領受範圍、順序及例外處理機制;事業人員亡後
    ,其遺族申辦撫卹時,應以事業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
    格。

事業人員死亡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得由存保公司就應
給之喪葬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亡故事業人員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之處理方式。

事業人員因公傷病須治療者,除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因
情況緊急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外,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
構接受治療。
前項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應自行負擔部分,由存保公司在用
人費總額內覈實支付。
第一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月給予全數薪給,以十八個月為限;
屆時仍未痊癒者,得經存保公司核准延長其治療期限。延長治療期限以六
個月為限,屆期仍不能工作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事業人員因公傷病須治療者之就醫及治療期限與支付薪給規定。

第六章   年資採計及保留
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具有下列未曾依法令領取由
政府編列預算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相當退
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等退離給與或
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年資,得予採計: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
    審之公務人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
    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
    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
    ,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
    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經本會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範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採計範圍。
二、本條文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尚未包含各款所列機構擔任純勞工之
    年資。

事業人員具未曾支領退離給與之存保公司純勞工身分人員年資且年資未曾
中斷,得併計退休年資。但退休給與應依其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不
得依本辦法計算退休給付。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範為提供存保公司純勞工身分人員轉任該公司事業人員者多樣
    化退休選擇機會,以更新人力。純勞工身分年資之退休給與應依其當
    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不得依本辦法計算退休給付。
二、本條文之得予併計年資僅限擔任存保公司純勞工身分之年資,不包含
    於其他事業機構擔任純勞工之年資。

曾領取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再任事業人員時,不得繳回
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辦法重行退休、資遣或
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退離給與者,再
任事業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
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休(職、伍)基
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八十七年
三月一日以後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給與最
高基準為限。
〔立法理由〕
一、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總處給字第一0五00
    四九七六七二號函有關「各事業機構退撫法規納入專案精簡及再任年
    資採計相關規定參考條文」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百零八年六月二
    十日總處給字第一0八00三七二二七號書函訂定。
二、本條規範事業人員再任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之規定。

事業人員在存保公司連續任職滿五年,於本辦法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
而離職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存保公司之年資得予保留,俟年
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存保公司依本
辦法計算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前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
    休案之情事或第三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第一項事業人員於離職時已領回自提儲金本息者,其曾辦理儲金之年資,
以保留年資結算給與計算退休金,不得再請領公提儲金。
第一項事業人員於存保公司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後保留年資之退休金基數內
涵,係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支。
〔立法理由〕
一、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五條訂定。
二、本條規範本辦法公布施行後離職人員,於存保公司連續任職滿五年、
    年滿六十五歲、且無第二項情事者,得請領退休金或保留年資結算給
    與之規定。
三、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事業人員於本辦法公布施行後離職者,始
    有本條適用。
四、事業人員離職時已領回自提儲金本息者,嗣後依本條規定請領退休金
    ,其曾辦理儲金之年資,以保留年資結算給與計算退休金,不得再請
    領公提儲金。

第七章   退職給與之加發及變更
存保公司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
之慰助金(包含選擇依勞基法規定基準給付之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
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
,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已達屆退日前六
個月者,加發之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計算發給(選擇依勞基法規定
基準給付者,則依提前退休月數加一個月發給預告工資);其提前月數之
計算,以其至屆退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薪給之
慰助金。提前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不計,且不得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惟存
保公司如以人力更新為原因辦理專案精簡,即將屆齡退休人員已達屆退日
前六個月者,不得列為專案精簡對象。加發之經費由存保公司編列預算支
給。
前項慰助金(不含預告工資)之計支基準,為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含
津貼、加給及獎金)。
曾依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並支領加發給與之人員,不再適用第一
項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
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六個月內再任月數之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並繳回存保
公司或本會。
〔立法理由〕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總處給字第一0五00
    四九七六七二號函有關「各事業機構退撫法規納入專案精簡及再任年
    資採計相關規定參考條文」訂定。
二、本條規範專案精簡人員支領加發給與、計支標準、再任職務之限制。

曾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
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回存保公司或本會。但其所
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
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但書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總處給字第一0五00
    四九七六七二號函有關「各事業機構退撫法規納入專案精簡及再任年
    資採計相關規定參考條文」及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院授人
    給字第一0七00五六一五五號函訂定。
二、本條規範曾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再依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
    或老年給付時,原領取補償金繳還規定。

第三條所定年資結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發給其保留之年資結
算給與: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停止發給之法定事由。

事業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
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事業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
    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立法理由〕
一、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訂定。
二、本條規範事業人員或其遺族喪失申請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法定事
    由。

事業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
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
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
    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存保公司補
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
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依本辦法支給之退休
金及資遣給與,但不包括事業人員本人繳付之自提儲金本息。第一項人員
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
,從重處罰。
依本辦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事業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
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
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
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應改按降級或減俸
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其執行日期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後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者,自判決書
    送達該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二、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前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但尚未執行
    者,自懲戒處分判決執行之日起執行。
〔立法理由〕
一、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訂定。
二、本條規範事業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
    假借職務犯其他罪,先行退離後始經判刑確定者,剝奪或減少其已領
    之退離給與及其範圍。

第八章   附則
自存保公司經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參照有關法令規定提撥退休基金,
成立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監督管理之;並停止依第七條、第八條提撥自提
公提儲金。適用勞基法前原提存之自提公提儲金應予保留,並由存保公司
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代為妥善籌劃運用,於事業人員退離(職)時依第十
條、第十一條規定發給之。依第十一條規定應收回之離職人員公提儲金本
息撥作退休基金;儲金積存運用狀況於半年度及年終提出結算表及總報告
。
依第五條規定提撥之儲備金,由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存儲運用並支付。
自存保公司經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經費,依
規定由退休基金支付。資遣費由存保公司用人費總額內支付。
〔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存保公司於適用勞基法之日起,參照有關法令規定提撥退休基金
,成立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監督管理並停止提撥自提、公提儲金,儲備金
由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存儲運用並支付,暨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之工作年
資所計算之退休金經費,依規定由退休基金支付,資遣費由用人費總額內
支付。

給與亡故事業人員之喪葬費、加發之撫卹金及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均在儲
備金內支給。
〔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亡故事業人員喪葬費、加發之撫卹金及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之經費
來源。

第十六條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經費,自存保公司經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
由退休基金支付。
〔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命令退休人員,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公傷
病所致者,加發之退休金之經費,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由退休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人員,自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之工作年資所計
算之撫卹金,由存保公司用人費總額內支付。
〔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因公死亡者,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之工作
年資所計算之撫卹金由用人費總額內支付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規範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