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犯同一案件,經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懲戒法院
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確定者,於依本法已剝奪
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分執行不受影響。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犯同一案件,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休(
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確定後,又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者,其已依懲戒判決確定剝奪或減少由
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於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剝奪或
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處分,不再重複執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明定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所定應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競合時之處理機制。
二、退離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先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
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復受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
分之懲戒判決時,由於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已明定
,該懲戒判決於依其他法律規定已執行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不重複執
行(按: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亦定有相同規範)
,易言之,先依本法執行部分不受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退離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先受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
懲戒判決,復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
撥之退撫儲金時,由於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已明定
先前懲戒判決之執行不受影響(按: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十
條第二項亦定有相同規範),為避免重複處罰,爰於第二項明定,於
上開懲戒判決已執行之範圍內,本法不重複執行。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後,
復因移送懲戒而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
分之懲戒判決確定者,於依本法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
分執行不受影響。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懲戒法院為剝
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確定後,又依本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者,其
已依懲戒判決確定剝奪或減少之退休金,於依本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不再
重複執行。
(二)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九條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
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或其他離
職給與後,復經懲戒法庭為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
之懲戒判決者,公務員之退休(職、伍)金或其他離職給與,
於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懲戒判決毋庸重複執
行。同一行為經懲戒法庭為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
之懲戒判決後,復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
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或其他離職給與者,懲戒判決之
執行不受影響。
(三)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第十條
同一行為經司法院、法務部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減
少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後,復經職務法庭為剝奪退休金及
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懲戒處分之判決者,受懲戒人之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於
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懲戒判決毋庸重複執行。
同一行為經職務法庭為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或減少退
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懲戒處分之判決後,復經司法院
、法務部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
或其他離職給與者,懲戒判決之執行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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