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領取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再任事業人員時,不得繳回
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辦法重行退休、資遣或
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退離給與者,再
任事業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
應連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
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年
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曾依退撫法、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再任或轉任各
機構人員之退離給與核給標準。
三、第一項係參酌退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範退休(職、伍)公職
人員再任本法適用對象者,不得繳回原領之相關退離給與。
四、查行政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院授人給字第0九三00六三七五一號
函規定:「……茲以各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年
資之計算,均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年資採計規定辦理。故基於公務
員退休法令相同之法理精神及其適用之當然結果,並為維持各公營事
業機構人員權益之衡平,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已依
相關退休(職、伍)、資遣法令支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費,並
於各公營事業機構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
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本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
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或資遣法令規定之
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給與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
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
額。」嗣考量事涉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重大退撫權益事項,為符法制
,並維持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給與之衡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檢討公營事業機構對於退
休再任人員相關規定之衡平性及適法性」會議並獲致決議以,原則上
請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參採行政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函規定之精神
,納入業管之退休法令規範,並請各公營事業地方主管機關參酌上開
行政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函規定之精神辦理,且行政院一百零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院授人給字第一0五00四八二五八號函就再任公營事
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重行離退之給與上限事宜規範,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仍依行政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函規定辦理。又考量本
辦法僅於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之年資,依勞基法規定有其上限,惟
就提撥公(自)提儲金之年資則未訂上限規範,尚難計算本辦法年資
採計最高上限,且為使相同年資條件之再任公 務人員與非再任公務
人員之退休給與得予 衡平,爰於第二項明確規範再任人員重行退休
時,其年資採計上限相關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