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
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依規定進行職務調整並
實施工作表現質量評比後,認定其工作表現與工作態度較其他相當等級人
員顯有差距,且有具體事證者。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指本機
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
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且應予資遣之認定要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範所稱工作未
能達到要求標準之意涵。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所稱本機關
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之意涵。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六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
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依規定進行職
務調整並實施工作表現質量評比後,認定其工作表現與工作態度較其
他相當等級人員顯有差距,且有具體事證者。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指
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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