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衛生排水設備裝置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4月12日

條文關聯

  水壓試驗應施之於全線排污管系統,並一次或分段實施,隱蔽在牆內地
  板下部分,應在覆蓋前試驗之,全線或分段一次試驗時,所有管線中之
  孔口,均需封閉,保留最高一孔,灌水加滿至溢出為止。
  前項管線及接頭均以三.0公尺以上之水頭作十五分鐘檢驗而無滲漏現
  象為合格,經檢驗不合格者,應依指示改正後,重新申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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