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條文關聯

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同一機構(含所屬機構)連續任職滿五年,於本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
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依本辦法計算其年資及退
休金。
前項人員請領之退休金,依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及請領時適用之規定計
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
    退休案之情事或第三十九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之規定。
三、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劃年資保留機制,爰於第一項
    規定,本項機制之適用對象、請領期間及相關規定,另基於法律適用
    原則,爰明定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離職者,始有本條有關年資保留規
    定之適用。此外,為保障事業機構人員離職後原有任職年資權益,對
    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明定得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
    ,申請計算並發給退休金。
四、查現行事業人員離職時領回其自提儲金本息者,嗣後再任本部所屬金
    融機構人員退休時,該段曾辦理儲金之年資,得予採計,惟係以保留
    年資結算給與相關規定核給退撫給與,基於相同處理原則,事業人員
    離職僅領回自提儲金本息者,亦得適用本條規定,其曾辦理儲金之年
    資,以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之方式核算退休金,不得再請領公提儲金。
五、第二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明定保留年資之退
    休金計算標準。又所稱平均工資係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
六、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規定之排除對
    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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