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資
遣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
覆核後,再送請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定;考績委員
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
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規範各機關依法辦理資遣
案之法定程序,並針對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明定其辦理程序。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六十四條
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
理資遣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
定;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
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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