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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衛生排水設備裝置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4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五條
衛生排水設備應經常保持完整暢通,如有損壞漏水,應即僱請承裝商修 理。其設有污水坑者,不得積存達十二小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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