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處理場所應依核定計畫內容,簽發(收)下列之證明書或憑證: 一、餘土處理後之處理證明文件。 二、收容餘土後,簽收運送憑證。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收容處理場所,每月承諾處理量 不得超過核准每月處理量十倍。但經都發局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