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條文關聯

各機構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
慰助金(包含選擇依勞基法規定基準給付之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
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
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已達屆退日前六個
月者,加發之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計算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
以其屆退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
提前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不計,且不得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惟各機構如以
人力更新為原因辦理專案精簡,即將屆齡退休人員已達屆退日前六個月者
,不得列為專案精簡對象。加發之經費由各機構用人費總額內支給。
前項慰助金(不含預告工資)之計支基準,為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含
津貼、加給及獎金)。
曾依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並支領加發給與之人員,不再適用第一
項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
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六個月內再任月數之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並繳回原服
務機構或本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適用專案精簡人員支領加發給與及計支標準之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六、給
    與標準二)加發給與:1.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之規定,明
    定適用專案精簡人員支領加發給與及計支標準之規定。
四、監察院曾就公營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退休再任應訂有適當限制規定
    ,提出審核意見。考量是類限制規定涉相關人員權益事項,為期明確
    並符法制,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
    員優惠退離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曾依法令
    退離並支領加發給與人員,不再適用加發給與之規定,並於第四項明
    定各事業機構已支領慰助金之專案精簡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規定職
    務時,均應依再任月數繳回原支領慰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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