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所屬人員資遣案時,應依本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程序報由各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
)定並製發資遣令後,將資遣令、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彙送審定機關
審定其資遣年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應填具前項所定資遣事實表,檢同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
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其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送審定機
關審定資遣年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
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明定各機關應於資遣案核
定後,製發資遣令,檢同資遣事實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函轉審定機關
審定年資等程序。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六十五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所屬人員資遣案時,應依本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程序報由各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
)審(核)定並製發資遣令後,將資遣令、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
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應填具前項所定資遣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
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其服務機
關依前項規定,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
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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