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條文關聯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而向地方主管機
關提起申訴,或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諮詢或扶
助;其諮詢或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第一項之法律諮詢或扶助,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實際財
務狀況,予以補助。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
保之金額。
〔立法理由〕
一、為使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時,亦可獲
    得有關法律之諮詢或扶助,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法律諮詢或扶助業
    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依據。
二、增訂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補助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申訴
    人法律諮詢或扶助經費之依據。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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