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條文關聯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一次
領回或按月支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應以該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
認定其請領資格。
前項所定遺族申請一次領回或按月支領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
程序,規定如下:
一、遺族應填具申請書,檢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領受同意書及死亡證
    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發給。
二、遺族拋棄領受權者,應出具拋棄同意書,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
    辦理。
三、遺族為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並應出具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身分
    之證明文件。
四、退休人員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情形者,由其原服務機關檢同死亡
    證明書,向審定機關申請審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目規定投保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者,其遺族於依本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稱
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時,比照前二項規定向保險業提出申請。但於年
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人員亡故後,其遺族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亡故
    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或原投保之年金保險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
    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等之資格認
    定及申請程序。
二、茲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是否得依本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或按亡故退休人員原選擇
    方式繼續領取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參照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請
    領規定,以亡故退休人員死亡時之事實為準;亡故退休人員死亡後,
    始符合法定請領資格者,自始未具請領權。爰於第一項明定遺族請領
    資格之認定準據,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依本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證件等相關事宜,另明定退休人員之遺族為
    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代為申請之行政行為。
四、第三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投保之年金保險未提供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其遺族
    向保險業申請領取該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應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八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辦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時,應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填具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申請書,檢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
        領受遺屬一次金同意書或遺族領受遺屬年金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
        或除戶戶籍謄本,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
        或發放機關發給。
    二、退休人員之遺族拋棄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權者,應出具拋
        棄同意書,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辦理。
    三、退休人員之遺族為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為申請並應
        出具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四、退休人員無遺族者,由其原服務機關檢同死亡證明書,向審定機
        關申請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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