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條文關聯

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之認證實驗室,應依醫師開立之醫囑及其通過認證之
檢測項目提供服務,並製作相關紀錄及出具檢測報告;其紀錄及報告,至
少保存七年。
前項檢測報告,應由核發報告人員簽名或蓋章;報告內容,應包括受檢者
資料、日期、場所、檢測項目、檢測結果、檢測限制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實驗室開發檢測報告之保存年限,及檢測報告應包含內容。
三、本法第七十條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至少保存七年。認證實驗室交
    付之實驗室開發檢測報告,應併入病歷保存,爰此,保留於認證實驗
    室之檢測紀錄及報告,配合醫療機構之病歷保存年限,至少保存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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