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聘任者,由本部解聘之: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有罪判
決確定。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
行,經本部查證屬實。
〔立法理由〕 一、本會委員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
二、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
反性別平等之行為。所稱「性別平等意識」,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規定,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
,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
三、第二款所定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包含人口販運防制法涉及不法性
剝削等法規及其相關子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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