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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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
務如下:
一、提供相關資源,協助所主管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及發展。
二、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三、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四、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
件。
五、其他關於所主管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立法理由〕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軍事學校、
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之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其任務如下:一、提供相關資源,協助所主管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
育之實施及發展。二、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三、前條第五款、第六款及其他關於所主管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
之培訓。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
有關之案件。」爰定明內政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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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以本部部長為主任委員,由部長指定次長一
人為副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部長就下列各款人員派(聘)兼之:
一、本部有關單位(機關)正副主管(首長)或簡任層級人員。
二、其他有關機關代表。
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前項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之三分之一;前項第三款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定明本會委員人數及組成,另為利實務運
作,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主任委員辦理本會業務。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考量本部相關單位(機關)如人事處、警政署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等,以及其他機關如教育部,均
與推動性別平等教育工作有關,爰由部長遴派(聘)其代表為委員。
三、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本會性別比例,及性別平等
教育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委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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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聘任者,由本部解聘之: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有罪判
決確定。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
行,經本部查證屬實。
〔立法理由〕 一、本會委員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
二、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
反性別平等之行為。所稱「性別平等意識」,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規定,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
,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
三、第二款所定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包含人口販運防制法涉及不法性
剝削等法規及其相關子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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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派(聘)兼之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兼之;其代表單位
(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主任委員補派(聘)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止。
〔立法理由〕 本會委員之任期,以及出缺時補聘(派)委員之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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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綜合規劃司司長兼任,幕僚人員由綜合規劃司派
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會行政事務。
本會應辦理事項,由本部單位(機關)各業務相關人員配合執行。
〔立法理由〕 一、為利本會會務運作,第一項定明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幕僚人員。
二、本會為本部性別平等教育之督導與諮詢單位,相關執行事項仍應回歸
各主管業務單位(機關)依權責辦理,爰第二項定明本部單位(機關
)均應依權責配合辦理本法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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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委員會議由主
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本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規定會議主
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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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單位(機關)出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
自出席時,得指派其他代表出席,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
〔立法理由〕 本會委員出席會議規定;委員因其專業領域獲聘者,應由本人出席會議始
具正當性,惟單位(機關)代表係基於職務而代表擔任委員,爰得指派其
他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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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理由〕 會議之決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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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開會時,得視議題需要另行邀請學者、專家或有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
、報告或說明。
〔立法理由〕 為廣納外界意見,作為本會審議之參考,得視議題需要,邀請學者、專家
或有關人士列席,提供相關意見、報告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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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本部以外委員、學者、專家,
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立法理由〕 本會費用支給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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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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